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79號原 告 洪新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918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4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4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918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當時於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處於停止狀態,非屬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所定之行駛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另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路口監視器或員警密錄器影像,僅憑舉發機關函文即作成裁決,程序顯有重大違法。又被告於訴訟中始補送原告停等紅燈之靜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持續操作手機之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已自承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查詢導航路線等語,且經員警多次目睹而當場舉發,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處於未熄火停等紅燈之狀態,仍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所定行駛狀態,原告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自屬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範圍,肇事之危險性程度高,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51108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至83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7197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4張、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87至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99頁)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處於停止狀態,原告並無任何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
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㈢、原告對於其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並不爭執,惟主張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為停止狀態,與法條所稱「行駛道路」規定不合云云。惟按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即現行規定,增列「電腦或其他相關功能裝置」、「進行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考諸其修增之理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應予處罰(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故仍屬行駛之狀態,駕駛人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如有違反,仍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應予處罰無訛。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檔名:密錄器-
1.MP4)。勘驗結果如下:此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2 名巡邏員警各自騎乘警用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持有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 ,另一位員警下稱員警B 。
畫面顯示時間:17:49:07,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時,以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操作。員警B 轉頭看向員警A ,員警A 立即將機車騎至員警B 旁,此時機車儀表版顯示時間為
14:55,2 位員警開始討論板橋分局的方向。畫面顯示時間:17:49:27,員警B 右手指向原告後,反覆轉頭與員警A 確認,員警A 笑說,等一下再攔吧!畫面顯示時間:17:49:37,原告將手機放下,員警A 說:
「放下來了,放過他吧!」,接著又說:「又拿,又拿起來了,給他(即原告)滑,看他滑到秒數結束。」畫面顯示時間:17:49:55,原告將手機放下。(原告停等紅燈期間使用手機約48秒)畫面顯示時間:17:50:01,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停等區內之機車向前行駛,員警B 將原告攔停於路旁,此時可見原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畫面顯示時間:17:50:30,員警B :你知道停等紅綠燈或是行進間都不可以滑手機?原告:喔!不是,你說滑手機喔!…員警B :最好是買個手機架,因為法規寫不能手持,你買手機架,就可以免責。如果你用手拿著,我剛剛已經看你拿1 分鐘了。原告:我知道。
是以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停等紅燈之際,係以手滑動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專注地瀏覽螢幕內容,且員警拍攝期間長達48秒以上期間,原告一再拿起行動電話,反覆瀏覽行動電話之畫面內容,而無法專注車輛周圍情況,此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核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甚明。綜上,原告於停等紅燈過程中,持續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無訛。至原告主張調閱民生路與文化路口監視器部分,因員警所提出之檢舉影片內容,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停等紅燈時,持續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核無再調取路口監視器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