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80號原 告 吳奕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設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送達得依上開條文所定之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等方式為之。
二、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5T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8頁)。惟原處分業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9月16日起算30日,而原告上開住所址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同年10月15日即已屆滿(該末日非假日),原告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之起訴既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