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82號原 告 鍾弘毅被 告 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否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執被告民國114年10月31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75087號函文及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至18頁),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前開函文僅係被告就原告申訴理由及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為答覆,不發生裁罰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又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陳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1日送達原告起訴狀郵寄信封所載之地址,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又原告就上開函文所涉交通違規事件,迄今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尚無任何裁罰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未遵期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