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684號原 告 張夢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彭政桂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1NA20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5月2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OOO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7頁),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1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0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1NA20381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巷口為封閉型單向單一車道,原告依路面標示方前行,並無任何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本件舉發程序有違法情形,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均錯誤;除目睹外,並無任何科學證據佐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未依警政署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逕行告發;未經允許侵入原告私人住宅範圍,強制非犯罪嫌疑人停車接受違規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3條等規定,侵害我的居住自由。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巷口時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光,為員警親眼目睹,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對現場用路人已達易生危害程度,對原告開始攔停盤查程序欲盤查其身分。員警以警鳴器呼叫違規車號,要求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不予理會,行駛至社區地下室出入口(下稱系爭社區入口)時,熄火並以滑行方式至社區地下室。員警於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一路密切跟隨原告,縱該處為民宅庭院,仍係合法執行攔停盤查程序之延續,符合道交條例、警職法等規定,此可參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下稱108年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16、70、81-82、90-93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1NA20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本院卷第75、8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8-129、133-14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然查,警職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可見員警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當場攔停舉發外,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時,亦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參照)。本件員警見原告於系爭巷口有違規行為而上前攔查固於法有據,然員警行至系爭社區入口時,系爭機車繼續駛入該社區(本院卷第133-135頁),而系爭社區入口並無收費停車場之相關標示及設施,員警應知悉該處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處所,則倘員警繼續進入系爭社區入口,已屬進入人民之建築物(或住宅);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由員警所目睹,且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在系爭社區入口時,員警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距離相近、其等間無障礙物(本院卷第135頁圖2),員警當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據以調閱資料逕行舉發;再參酌警職法第26條就員警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則員警上前稽查,行至系爭社區入口仍跟隨系爭機車進入建築物(或住宅)進而稽查舉發,並非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自非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至被告援引108年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然該提案之法律問題係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個案舉發事實、採證情形(需實施酒測)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指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