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685號原 告 王贏叡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1AP8595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6時1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旁,為警以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而於114年10月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1AP859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將系爭機車停在收費停車場內,因機車格全部停滿機車,只能暫時停在收費停車場最旁邊的角落位置,不妨礙機車進出。當權者塗銷300多個不收費機車停車格,劃設近1個車道寬之人行道,是否考量機車停車、是否合法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並未停放於停車格中,且系爭機車旁劃有數格清晰可辨認知機車停車格,收費停車場入口處亦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
停字第1AP8595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95-97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110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將系爭機車暫時停在收費停車場最旁邊的角
落位置,不妨礙機車進出;當權者塗銷300多個不收費機車停車格,劃設近1個車道寬之人行道,是否合法合理等語。然查,①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車場內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且倘違反該規定,即合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並不以有無實際妨礙其他用路人為要件,況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仍可能妨礙用路人(駕駛人進出)之通行。②此外,倘原告認所指塗銷停車格、劃設人行道等標線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線之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處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