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689號原 告 洪惠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20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開立新北市警交字第C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車流量較大,車輛塞停時,行人由對向穿越,實屬駕駛人之死角,較難察覺,且科技執法之鏡頭由上往下,與駕駛人之視角截然不同。舉發照片粗劣擷取5張行人及車樣位置無任何變化之影像照片,因連結福和橋往返臺北市,該時段本極度壅塞,前後車緊跟狀況,行駛速度未達10KM,本就呈現半停狀態,實屬日常。在此狀況下,遇見行人穿越時,絕大多數人之抉擇考量,絕對是停止,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本件所處法規,經交通單位宣達已久,駕駛人面對此一高額罰款,均避之唯恐不及,原告守法守矩,不會跟罰緩過不去,絕非如舉發案件之情。又行人是否於車輛進入停止線後後續進入,亦屬有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53至54、63、65、71頁),足信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時,其與行人最近之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1個車道3公尺寬),業已符合前開認定原則之規範。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但行人為面向其欲前進之方向,自可認定有穿越該穿越道,就擷取照片以觀,該位行人所站立之位置,位於其後方計程車之後照鏡旁,且該位行人於該處站立並未有移動,足認該位行人業已於該處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方才進入,是原告主張其先進入乙節顯非可採。
㈤、又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本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此為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明定,而據原告自陳當時時速慢,車流量大等情,則對於路況當不可能不知,自不能以車流慢等情主張免責。再者,未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違章,係以原告車前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之時,與行人之距離,其從何角度拍攝,只要能判斷相對位置,均未有所影響,本件截圖照片之角度可以明確系爭車輛,並未有角度問題導致誤差。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