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91號原 告 張剛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遼寧街185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0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看了影片才知道,因為系爭路口有大樓柱子、電信箱及交

通號誌牌等3個遮蔽障礙物,這是視線盲區,使我來不及反應,被告不應以此認定我未禮讓行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身為汽車駕駛人之原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依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彎,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前,車輛右側行人已步出騎樓踏入行人穿越道線,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内穿越通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故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審酌此取締認定基準,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母法意旨,應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11張(本院卷第83至103頁),可見當時為白天、車流順暢,系爭車輛右轉彎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前,已有1名行人步行至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欲穿越馬路(畫面時間:16:22:16)。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駛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6:22:17),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並無違規云云,難認可採。

2.審酌原告右轉系爭路口前,視線並未受阻,故其並無不能注意讓行人先行之情事,又其如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在行近上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縱使系爭路口旁有大樓柱子、電信箱及交通號誌牌,仍應能注意及當時已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行人,然原告疏未為之,故來不及反應而未讓行人先行,主觀上仍有過失,原告主張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