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92號原 告 黃黎明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朝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貴增,下稱朝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外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該名行人之側邊即為公車站牌,且行人穿越道處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本件應不存在所謂之行人穿越道。又當時系爭車輛因前方有公車已停止前行,採證照片卻標示系爭車輛時速為每小時39公里,明顯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應為「朝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貴增」,而非原告黃黎明,原告應不具訴訟權能。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尚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以,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㈢、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朝慶公司(負責人:王貴增),有原處分在卷可參,原告並非受處分人,除非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朝慶公司所受原處分而受侵害,其始得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資格就朝慶公司所受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所受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縱如原告主張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其與朝慶公司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使朝慶公司受處分後就罰鍰部分將向原告求償,原告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自應以朝慶公司為原告提起訴訟始為適法,就此本無從補正,然本件前仍經本院限期請原告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已於115年1月12日對原告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當事人。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關於原處分之實體爭執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