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99號原 告 李瑞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ZDL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7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睹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5ZDL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1月1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5ZDL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看過照片後,行人穿越道上確實有站一女子

,因當時傍晚視線昏暗,原告願接受1,200元罰鍰,但為照顧年邁90歲母親,請能免除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影片擷圖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駛入行人

穿越道前,左側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行走,系爭車輛未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在1個車道寬內,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27)、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卷3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43-45)、機車車籍查詢(卷47)、駕駛人資料(卷4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觀諸採證影片之擷取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已有1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擷取照片時間17:57:12至17:57:15,見卷59-63照片),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前輪壓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約2組枕木紋(擷取照片時間17:57:15至17:57:16,見卷64-65照片)等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入(即前輪壓在)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2組枕木紋之範圍內,且從擷取照片可示,上開距離已不足一個車道寬(卷64),佐以系爭路口無號誌,且行人本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路口時,原告方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又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㈢至原告主張願接受1,200元罰鍰,但為照顧年邁90歲母親,請能免除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佐以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法無從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騎乘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安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取締原則第1點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