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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03號原 告 廖晃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2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愛國西路西轉北方向(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寧路欲左轉中華路,因駕駛視線受前方大型公車遮蔽,僅能被動跟隨前方公車前進,斯時路口雖有行人停留在人行道上,惟行人處於靜止狀態,並無穿越意圖。嗣公車前方有一汽車突然駛出,致公車與系爭車輛均減速慢行,此時系爭車輛後輪雖位於斑馬線範圍內,但與行人仍保持3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行人係此時始陸續進入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原告主觀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僅憑片段影像即予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先行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自續行通過,致行人須停讓原告先行後方才繼續通行,且人車間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9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57、77頁)、移轉管轄通知書(本院卷第51、53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舉發機關115年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53020375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7日警署交字第1130146127號函暨檢附「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7至9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9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㈢、經本院審酌員警採證影片內容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影片畫面內容及翻拍照片之畫面均屬清晰,由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前方公車業已跨越並駛離該行人穿越道,而與系爭車輛距離相距甚遠,是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且畫面中所有行人均於公車通過後,旋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向前行走。此時行走於最前方之女性行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2組枕木紋之距離,原告仍拒不暫停行駛,逕自橫越行人穿越道等節明確,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無訛。至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