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04號原 告 丁伯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69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6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之路口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凱達格蘭大道(行為一),經在凱達格蘭大道南側人行道執行安全維護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著制服)目睹,乃趨前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但原告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行為一)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同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169761號、第AFV16976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8月29日前,並均於114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69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載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4年7月15日16時43分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左轉凱達格蘭大道後,行駛於凱達格蘭大道最左方快車道時,突有1名不明人士自路旁衝出,未出示任何證件,現場亦無警車停放或指示標誌可辨識為警察執勤。凱達格蘭大道為5線道,警方若自人行道邊突入快車道執法,須橫跨多條車道,該行為不僅造成極高危險,亦可能導致來車緊急閃避事故,顯與比例原則相違。原告因事發突然且無法判斷對方身分,基於安全考量,短暫駛離現場,事後始知悉該人士為警方人員,被警方告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致遭裁決應處20,000元罰鍰及吊銷駕照6個月。
2、原處分違法: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
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③綜上2法規之意旨,警察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
害原則。然本案現場並無警車閃燈、無任何明顯標示可辨識為執勤警察,亦非急迫情形。該人員突於5線道快車道前衝出攔查,顯非符合法定程序之執法方式,且嚴重危及自身與他人安全,違反比例原則。
④原告當下無從辨識其身分,誤認為遭不明人士攔截而短暫
駛離,屬一般人基於安全本能之合理反應,並無拒檢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得予以處罰」。行政裁罰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客觀違規事實與主觀可歸責性。若行為人因現場客觀環境因素而無從辨識執法人員身分,則不具主觀故意或過失,依法不得裁罰。
⑤關於本案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違反,警方
並未提出任何照片、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執法當下亦無使用任何科技設備(如行車影像、路口監視器、警用隨身攝影器)進行佐證,致使現場觀察極易受角度、光線、車流干擾等因素影響,誤判之可能性自難排除。警方行使交通取締權限,其目的在於預防及降低交通事故發生,而非追求取締績效。基於比例原則與正當行政程序,執法機關應採取科技化、可視化或具明顯警示性之方式進行查證,例如設置路口攝影、使用警用隨身錄影器等,以確保取締之客觀性與正確性。在缺乏客觀證據、且執法方式可能導致誤判的情況下,僅以員警主觀觀察即認定原告違規,顯與行政處分之舉證責任要求不符,亦不足以構成裁罰之合法基礎。
⑥原告自取得駕照以來,一向遵守交通法規,從未有任何拒
檢、逃逸或其他重大不當行為之紀錄。本件違規裁罰係基於警員現場誤判及執勤比例原則失當,且本件行政處分有違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以維護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15日16時43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凱達格蘭大道口,因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即逕行左轉往東,經員警指揮攔停,不聽制止且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單號:AFV169761)及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單號:AFV169760)逕行舉發在案。
⑵有關原告陳述內容略以:「…並未看到有任何執法人員…駕駛該路段依照燈號行駛…」一節,查處如下:
①有關AFV169761號通知單部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經查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至凱達格蘭大道口係設置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非圓形綠燈樣式,且最內側車道規劃左轉彎專用車道,故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開啟後再行左轉,本案原告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據以攔查舉發並無疑義。
②有關AFV169760號通知單部分:經檢視相關蒐證影像,查
執勤員警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南側人行道執行勤務,見原告違規左轉後,立即上前採取持續鳴笛、手勢指揮車輛停車等明確方式進行攔停動作,系爭車輛未依員警指揮靠路側停車,逕自駕車往東駛離,未配合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顯有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疑義。
⑶綜上,本案違規屬實且全程均有密錄器影像佐證,原告違
規左轉後,經員警以警笛搭配手勢指揮攔停,原告未配合停車接受攔查並逃逸,原告所述「沒有看到任何執法人員」尚難憑採,本案員警現場攔查作為及事後逕行舉發均依法行政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⑷此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44
239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⑴有關原告稱當下無法辨識執勤員警身分,不具主觀故意或過失一節,說明如下:
①經複查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名稱: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見執勤員警身著警察制服、手持指揮棒示意,並輔以連續哨聲攔停系爭車輛。
②次查上開影像可見員警由外側車道向前走至中間第3車道
(案址5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攔停系爭車輛。
③綜上,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道路人、車狀況,其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⑵綜上,本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左轉」一事,又警員突然自5線道快車道前衝出攔查,當下無從辨識其身分,誤認係遭不明人士攔截,乃基於安全本能之合理反應而駛離,且警員行使職權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65頁、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8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44239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左轉」一事,又警員突然自5線道快車道前衝出攔查,當下無從辨識其身分,誤認係遭不明人士攔截,乃基於安全本能之合理反應而駛離,且警員行使職權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④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不含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賴秉榛於114年7月15日16至17時擔服府安全維護勤務,於16時43分許見一台自小客車行駛重慶南路一段左轉凱達格蘭大道時,該綠燈左轉號誌未亮起,便左轉。職見狀即以吹哨並以指揮棒指向違規人示意靠邊停車,駕駛人未停車而逕自逃逸。職以吹哨和指揮棒示意停車之動作,已足以駕駛人知悉警察要求其停車受檢。職依規定告發並錄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規定裁處。」;又依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圖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16:43:33至16:43:35,重慶南路1段雙車道之車輛均停等中,嗣於16:43:37始起駛,而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僅最前方之2輛小客車(顏色分別為黑色、白色)左轉,而其他車輛則仍停等中。②於1
6:43:48起,該黑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起算第2車道,而警員(著制服)則往內側車道之方向走去,並位於該黑色小客車之右前方,手持指揮棒而示意予以攔截,斯時警員與該黑色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且視線良好,惟該黑色小客車則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③該黑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後,旋經警員(著制服)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其卻仍逕行駛離一事,核屬明確,則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系爭車輛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一事,除警員業於職務報告
敘明外,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是原告以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左轉」一事,自無足採。
⑵警員(著制服)於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而向其駛來時,即趨
前至其右前方,並吹哨及以手持指揮棒而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而斯時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且視線良好均已如前述,且衡諸系爭車輛甫違規在先,則駕駛人就是否係警員對其示意停車而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警員突然自5線道快車道前衝出攔查,當下無從辨識其身分,誤認係遭不明人士攔截,乃基於安全本能之合理反應而駛離,無非圖卸之詞,亦無足採。
⑶警員衡酌斯時之情況而為上開攔截之舉(趨前至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以哨音、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顯未逾越執行目的(針對交通違規事實之稽查、舉發),是原告所稱警員行使職權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