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05號原 告 吳霖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9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65線快速公路(泰山區往土城區方向),而由中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並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旋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2度在甲車前方任意驟然煞車,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1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8日前,並於113年1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4月30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前揭時間由新北市泰山區臺65線快速公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回三峽租屋處,未料竟遭民眾檢舉,經多次申訴都是須繳交罰鍰24,000元及至指定地點接受交通講習。原告常年申請殘障生活補助津貼,實為困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3年10月28日),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5日19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65線快速公路(泰山區往土城區方向),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所附影像資料,確認違規事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2、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CB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為19:57:39,甲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當時車流正常無特殊狀況;影片時間19:57:40至19:57:44,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在前方車流正常無特殊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煞車;影片時間19:57:47,系爭車輛在前方車流正常無特殊狀況之情況下,第2次任意驟然煞車。原告前揭行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3、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又原告行為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參照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蓋駕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參照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又原告所稱其常年申請殘障津貼、生活困苦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77749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第159頁)、案件查詢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又原告所稱其常年申請殘障津貼、生活困苦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19:57:40,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超越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②於19:57:41,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且自19:57:42起,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亮煞車燈,並於19:57:45、19:57:46,二度在外側車道即甲車前方驟然煞車,致甲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甚為接近。」。
3、據上,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而二度為驟然煞車之行為,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且具備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所述上開情事,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是原告所稱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