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07號原 告 陳皓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095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75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875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38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當日舉發,並於113年5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第二項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市民大道4段,因需要右轉進入八德路2段366巷,當
時行車中有聽音樂,注意力集中於即將右轉並未注意到警方示意攔停動作,並非故意不配合稽查。當時警方並未攔下原告,也未當場告知違規,既無當場攔查與告知,即無法證明原告有未依指示停車之故意行為。
⒉原告於1年之後才收到處分,已造成無法調閱當時周邊監視器
,行車紀錄器資料已覆蓋,記憶模糊,原告喪失補強自身清白的能力,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⒊警察應該在攔檢處告示牌旁邊進行攔檢,不應在該攔檢處路口另一側攔檢,讓路人沒有辦法意識到必須要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87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員警站立於南往北方向(支線段)路口處人行道,目視發現系爭車輛動態異常,駕駛人臉色潮紅,故在車輛轉向往北行經八德路2段366巷前予以攔查,惟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不予理會並持續行進,員警即跑步跟隨在後並喝令停車,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員警事後依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1月22日函暨所附
該分局113年取締酒後駕車攔查點核定簽文及松山派出所113年5月24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1至142頁),可徵當時系爭路口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指定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又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罰單地點執行由分局長訂定酒測路檢地段,實施酒測臨檢,伊當時在路口看到原告車輛,行經攔檢點時,突然臨停行人穿越道處,伊當時上前要進行攔查,駕駛看到伊之後,就駕車離去,伊記得有追逐一段路,追逐多久伊忘了,後面有請駕駛停車,但駕駛加速駛離,所以最後依照交通處罰條例逕行拒測的製單舉發;當時有使用密錄器記錄攔查過程,另外在酒測攔檢的路口架設錄影機,密錄器影片有完整記錄到攔查完整經過,在密錄器影片開始前,並沒有任何攔停動作;在攔停之前,沒有發現原告有左右搖晃、蛇行之類的危險駕駛,但當時與駕駛對眼的狀況發現駕駛臉色潮紅,並違停行人穿越道,故伊才上前進行攔查;當時伊在舉發地的人行道上,在攔檢處路口另一側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市民大道4段71號前)
⑴00:38:41:影片開始,畫面中道路為2線道,畫面下半部
中央處有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其前方外側車道地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道路在畫面中央處有一小塊路口區域,通過路口區域後,內側車道停有警車,警車後方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內外車道間設有交通錐,外側車道有數車輛依序受檢,外側車道右側路緣有員警手持指揮棒指揮車輛。⑵00:38:42:系爭機車往前行駛接近路口區域,其右側方向燈亮起。
⑶00:38:45至00:38:47: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區域,並向右偏右轉進入銜接道路。
⑷00:38:49: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
⑴00:49:30: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路口區域,路口區域
有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自畫面左邊出現,沿路緣行駛並右轉,速度略慢。
⑵00:49:32:系爭機車接近行人穿越道,駕駛人右腳放下但未著地。員警上前。
警:喂!喂!⑶00:49:33:系爭機車駛離路緣加速往右方銜接道路行駛。
警(大聲叫):先生!喂!停車!⑷00:49:35:員警追趕系爭機車。
警(大聲叫):停車啦!喂!停車!⑸00:49:39:左側路旁可見「酒測攔檢」告示牌。
⑹00:49:42: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市民大道4段71號前高架橋下)⑴00:38:49:影片開始。
⑵00:38:51至00:38:53: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往左上角
行駛,員警在後面追,距離約1個機車長度並逐漸拉開。
⑶00:38:59: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77至83頁)附卷可稽(上開監視器與密錄器雖顯示時間有所差異,然由路口地貌、告示牌位置、車輛行駛動線及員警追趕之連續性互相勾稽,足認係同一攔檢事件過程)。依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市民大道4段71號前之監視器影像可見內側車道停有警車,警車後方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內外側車道間以交通錐分隔,外側車道並有車輛依序接受稽查,且外側車道右側路緣有員警手持指揮棒指揮車輛停等受檢,顯見該處係警察機關依法設置並已清楚告示之酒測攔檢處所;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外側車道接近路口,於前方車輛依序受檢、現場交通錐導流及告示牌設置情形下,已屬行經該攔檢處所。惟原告進入路口區域即右轉進入銜接道路而離開攔檢動線,未依現場攔檢指示停車受檢。再參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已明確對原告呼喊「喂!喂!」,並大聲命令「先生!喂!停車!」及再次喝令「停車啦!喂!停車!」,惟原告仍駛離路緣並加速往右方銜接道路行駛,顯非一時未察指示,而係在受明確停車受檢命令下仍拒不配合。復以市民大道4段71號前高架橋下之監視器影像觀之,原告駛離後員警緊追在後,兩者距離約一個機車長度並逐漸拉開,亦與原告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離去之情節相互吻合。是以,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酒測攔檢告示及攔檢設施之檢定處所時,未依員警指揮及口頭命令停車接受稽查,反而轉向離開並加速駛離,致員警追趕,已足以認定其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需右轉進入八德路2段366巷,且行車時聽音
樂、注意力集中於右轉而未注意警方攔停示意,並非故意不配合稽查云云。惟觀之勘驗結果,可見當時路口之後內側車道停有警車,警車後方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並以交通錐分隔車道、外側車道已有多車依序受檢,且員警持指揮棒於路緣指揮車輛停等受檢,該等攔檢配置與告示屬高度可辨識之客觀情狀,足使一般用路人於接近路口時即能明確知悉前方為警察機關設置之酒測檢定處所。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接近該酒測檢定處所時即亮起右側方向燈,旋於進入路口後右轉離開攔檢動線,顯示其並非偶然偏離或被迫改道,而係在可預見前方將進入酒測檢定處所之情形下,主動以變換行向方式脫離受檢動線。再者,員警密錄器影像更清楚呈現員警已近距離呼喊「喂!喂!」,並明確喝令「先生!喂!停車!」及再喝令「停車啦!喂!停車!」,此等指示屬直接、清楚且具強制性之停車命令,原告於此情形下不僅未依指示停車,反而駛離路緣並加速往右側道路行駛,致員警追趕在後,足認其對於警方正在執行攔檢並要求停車受檢一事已可得而知,仍刻意拒絕配合並以加速駛離方式規避攔查,是其主觀上並非單純疏忽未察,而係明知負有停車受檢義務卻仍決意不從,具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甚明。至原告所稱因聽音樂、專注右轉致未注意攔停云云,縱就初始接近路口之注意狀態有所辯解,亦無從合理解釋其在員警已連續高聲命令停車後仍加速離去之行為,反益徵其係在明確認知攔檢存在且已受停車指示後,仍基於自身意志選擇規避稽查。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警察應於攔檢處告示牌旁攔檢、不應在路口另一
側攔檢,否則路人無法意識須停車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處罰者,係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在於攔檢處所是否依法設置並已以告示及攔檢設施使一般用路人得以辨識,且是否有員警之攔停指示足以使駕駛知悉應配合受檢,並非以員警站立於告示牌旁或固定於特定站位為構成要件;除非員警站位或指揮方式已致一般駕駛於客觀上難以辨識其受檢指示,始可能影響是否屬「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認定。本件依勘驗結果,現場可見警車停放、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交通錐分隔車道、外側車道多車依序受檢,且有員警持指揮棒於路緣指揮受檢,已具高度可辨識性,足使一般用路人於接近系爭路口時即能明確知悉前方為酒測攔檢處所並應依指示停車受檢。是原告以員警站位作為未能察覺之理由,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警方未當場攔下,亦未即時告知違規,即無法證
明其具有未依指示停車之故意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規態樣,係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並不以警方必須攔停成功或當場口頭告知違規為成立要件。本件除前述酒測攔檢告示及設施已足供一般用路人辨識外,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已近距離連續呼喊並明確喝令「停車」,原告仍駛離路緣並加速離去,並有後續監視器畫面顯示員警追趕在後相互印證,足認原告並非一時未察,而係在已可得而知攔檢存在且已受停車命令之情形下仍選擇不從,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因於事發1年後始收受處分,致無法再調閱周邊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資料亦已覆蓋,記憶模糊而喪失補強自身清白之能力,認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本件違規事實係以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等客觀影像資料為據,勘驗結果已明確呈現系爭路口確停放警車及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並以交通錐分隔車道、外側車道有車輛依序受檢,且員警持指揮棒於路緣指揮停車受檢等情,足證該處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於接近酒測檢定處所即亮起右側方向燈,旋即右轉離開攔檢動線,復於員警近距離連續呼喊並明確喝令停車後仍駛離路緣加速離去,並有後續監視器畫面顯示員警追趕在後,各段影像前後連貫、相互印證,已足就違規事實之發生經過與原告之行車反應予以具體還原,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事證至為明確。是以,本件既已有充分客觀證據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縱使原告得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875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