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708號原 告 穩騰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敏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5066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14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於114年8月1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主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車流順暢狀況下,行駛於內側車道得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之時速為98公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100公里,系爭車輛前方只有一台車且未塞車,係因依規定之車速行駛始與前車距離拉近,且當時右車道旁亦有車輛,未有保持適當距離也無法變換車道,亦即不能因前方車輛不正常車速行駛,而要求系爭車輛降速行駛,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2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就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3項並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可知行車安全距離須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度。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以確認: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時,車流通暢、天候狀況正常,速限100公里,系爭車輛行於前行車之後方,遭舉發機關員警測得時速98公里,依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該車應與前行車保持至少49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惟依採證照片換算系爭車輛車與前行車之距離,不足兩組車道線即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前行車非突然變換車道或超車,縱使前行車係慢速車佔用內側車道,無論前行車車速為何,系爭車輛都必須隨時保持「足以隨時煞停」的安全距離,避免前行車減速或發生狀況時,系爭車輛因跟車太近而煞車不及發生事故,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後方並無其他車輛逼近行駛而使系爭車輛有不得減速或其他無法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原告無從免責。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