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12號原 告 黃永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403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9日15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1.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40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惟因肩部安全帶長期接觸頸部會磨破皮膚,且煞車時身體易向前晃動而影響行車安全,故將安全帶改從左臂腋下與左胸前而過,此繫法亦符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並無違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原告身穿淺色上衣,其左肩及胸前未有明顯安全帶斜置樣式,如原告係將安全帶放在腋下,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又除有符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規定,例外不能繫安全帶之情形外,駕駛人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本件原告錯誤解讀法規,致生誤解,仍不解免其有未依法規繫妥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22507號函(本院卷第47至4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7774號函(本院卷第57至57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6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㈢、經本院審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2頁),採證照片影像尚屬清晰,可見照片中原告身著近似紅色之上衣,自頸部懸掛有條紋之掛繩,然未見任何安全帶,且原告左肩上方至胸前之衣物均屬平整,並無摺皺,亦可知原告並未繫上安全帶等情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亦對交通法規有所誤認,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