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16號原 告 王漢麟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葉俐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235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時20分許,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之路檢點(下稱系爭路檢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235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14年11月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3235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4年11月6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前一天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一時不知體內有毒品殘留,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第一次毒駕就判2年內不能領考駕駛執照,對原告成年後續就業及經濟產生很大影響,因此產生壓力及挫敗感,並可能影響到個人的人生規劃,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規定,是以肇事致人受傷為要件,原告並未肇事卻受2年內不得領考駕駛執照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檢點,經員警攔停原告配合查證身分時,察覺原告眼神飄忽不定,且係未成年無照駕駛,同時經目視與同意搜索後發現菸蒂與濾嘴,遂依法採集原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於9月30日濫用藥物報告顯示愷他命類項目呈陽性反應,違規行為屬實並依法取締,並無違誤。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以是否查獲原告當天是否施用毒品或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要件,更非指在駕車同時吸食毒品始得處罰,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無論是否查獲當天施用毒品,均不得駕駛汽車。員警攔停原告,依法須經測試檢定結果認定有無違反該條規定,待原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予以製單舉發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另因原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規定,原告應接受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無濫權裁量之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第2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⑵第35條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⑶第67條第8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
有違規資料查詢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10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81266號函及檢附舉發機關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81808號函、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刑案呈報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點,經員警攔停,乃經目視及原告同意搜索系爭車輛後,發現菸蒂與濾嘴,並經原告同意採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Ketamine(即愷他命)陽性反應,確屬事實,且原告對於其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各情,亦不爭執,故原告確有上開毒駕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
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二者,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原告以不知體內毒品殘留云云,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即被告以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等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原告自無不知之理。況原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斯時其已近18歲,應對其違規行為具有相當認識,原告於施用後駕車上路,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當有故意,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⒊又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效果,本即包含「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此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不以肇事致人受傷為要件,是原告辯稱其無肇事致人受傷,不應受此裁處云云,容有誤解,殊無可取。又依上開基準表,違反該款規定若屬汽車,關於吊扣駕駛執照為2年,且因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自應按同條例第67條第8項規定,裁處最長吊扣期間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被告據此裁處原告自114年11月6日(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且原告於深夜毒駕且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確屬違反處罰條例情節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非一般情節較輕之違規,是被告縱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原告陳稱其為第1次毒駕就被裁處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對其產生壓力及挫敗感,影響就業及人生規劃云云,為其主觀上之個人感受,尚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
⒋從而,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及基準表裁處原告,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