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1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芳綺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114年度交字第37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惟繳費後若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