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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722號原 告 陶玉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Q0C1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5時17分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而於114年10月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1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Q0C1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停車處為教堂留設之無簷人行道,寬度3.6米,該處並未經新竹市交通局核備公告禁止停車。原告停車後尚留有2.1米的空間,並不妨礙該處行人通行,按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停車並未妨礙行人自由通行之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日府工土字第140164979號函(下稱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日函),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第二種住宅區面臨寬度15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應留設騎樓或無遮掩人行道。又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未設遮蔽之人行道範圍內,且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依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未劃設停車格之人行道上不得停放任何車輛,本件經查證違規事實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5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Q0C1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日函(本院卷第69-70頁)、新竹市政府115年3月30日府交停字第1150051945號函(下稱新竹市政府115年3月30日函,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未經新竹市交通局核備公告禁

止停車,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之意旨,系爭機車並未妨礙行人自由通行之權益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經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屬應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依都市計畫圖資為4公尺騎樓空間,應設置騎樓或騎樓地,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定義之人行道範圍,有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日函(本院卷第69-70頁)、新竹市政府115年3月30日函(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按。原告亦自承:系爭機車停車處為教堂留設之無簷人行道等語(本院卷第14、16頁),是系爭機車停放處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之人行道,依前揭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原告主張該處未經公告禁止停車,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又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17、65-66頁),倘車輛停放於該處人行道,各該車輛停放或起駛進出時自當影響該處用路人而妨礙通行;再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係有關道交條例禁止騎樓設攤之規定,所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主管機關為禁止設攤之「公告」)、第83條第2款(主管機關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規定與本件不同,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之意旨,系爭機車並未妨礙行人自由通行之權益等語,無從採憑。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