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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24號原 告 毛威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5年3月10日重新開立附表編號2、4、7、10、13號所示裁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更正後之裁決書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時速40公里之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下稱系爭路段),分別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90公里、74公里、85公里、79公里、83公里、76公里、84公里、76公里,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申訴時,員警說是經由移動式照相機所攝,但事實是由新裝

設之固定式照相機所攝。另外,速限4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為何後來要拿掉,是否標示有問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另依採證影片,標示牌係清晰可見,原告若主張標示牌遭移除,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⑸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0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5頁)、違規清冊(本院卷第207頁)各1份、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7頁、第193至20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至75頁)各14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均合法:

1.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車速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距離原告超速地點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情,此有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2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53013078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及區間測速裝置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各1份、114年1月14日所攝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2張(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舉發照片9張(本院卷第171至175頁)、違規地點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測量照片7張(本院卷第179至185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行為。復審酌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現場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清晰、未受其他物體阻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原告應可清楚見得該等標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主觀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當時尚未設置標誌或是標誌設置不清云云,洵難信採。

2.從而,原告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 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舉發法條 裁罰主文 1 114年8月23日6時48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行車速度8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4年11月6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4年8月23日6時48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5年3月10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4年8月24日6時49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行車速度90公里,超速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4年11月6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 114年8月24日6時49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5年3月10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5 114年8月25日6時43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行車速度74公里,超速3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4年11月6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400元 6 114年8月27日6時51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行車速度85公里,超速4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4年11月6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114年8月27日6時51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5年3月10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114年8月28日6時49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號 行車速度79公里,超速39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4年11月6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400元 9 114年8月29日6時46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行車速度8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4年11月6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0 114年8月29日6時46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5年3月10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11 114年8月30日6時51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行車速度76公里,超速3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4年11月6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400元 12 114年8月31日6時51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號 行車速度84公里,超速4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4年11月6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3 114年8月31日6時51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5年3月10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14 114年9月1日6時49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行車速度76公里,超速3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4年11月6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4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