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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25號原 告 林冠妙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554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8日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口時,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於民生東路1段49號前予以攔停,旋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因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遂於原告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嗣於同日0時4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故警員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55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8日前,並於114年11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554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11月8日凌晨0時44分開車行經民生東路1段49號附近,因不熟悉路況,即依賴導航指示左轉,隨後發現有警官騎機車跟隨在後,原告為守法公民,見此情狀即主動靠邊停下車子,詢問警官有何事?該警官告知他看到原告好像要轉彎卻又不想轉彎的行駛情況前來了解狀況,原告告知因為路況不熟悉,因此再次確認導航的指示,而產生猶豫不決的駕駛情況,警官隨即要求原告吹一下酒測,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回答沒有喝酒,否則豈敢主動停車,這時才發現口中有吃糖,剛去日本回國買的,警官告訴原告酒測值為0.15毫克,即二話不說,告知原告要卸下車牌,且吊扣車子,並開具罰單,絲毫未告知儀器的公定誤差值為0.02毫克。

2、警察未考量酒測儀器之合理誤差值為0.02毫克,及原告當下絲毫無喝酒跡象,神智及行為非常清醒及正常(否則也不會主動停車),即無肇事且又毫無危害交通安全的情況。原告自92年5月5日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迄今已逾22年之久,一向是遵守交通規則,從未有酒駕的紀錄,是一個守法的用路人。原告在公館臺灣大學附近經營飲食生意,每日需從家中駕車載運當日食材到店中,如吊扣駕照無法自行開車運送,實無法經營生意,影響生計。

3、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行政法院亦曾多次認定未考量裁罰基準中可免罰情節即逕行裁罰,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4、原告自92年5月5日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迄今已逾22年,從未有酒駕紀錄,僅因不熟路況致猶豫駕駛,實非所願,且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雖超過規定標準值然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被告未查於此,僅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責(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53042077號函說明三),推定有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為由,本案不施以勸導仍予舉發,對原告顯失公平,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情形說明如下:⑴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員警114年11月8日0時至3時

擔服巡邏勤務,於114年11月8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口,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在禁止左轉處左轉後發現該處禁止左轉又直行,該車駕駛方式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遂於○○○路0段00號前攔停原告,欲查證身分,與原告對談過程中渠對話散發濃厚酒味,詢問原告有無酒後駕車之情事,原告告知口中含有酒精成分之糖果,且先以酒精檢知器查證,初步確認有酒精反應,員警現場告知要請原告實施酒測,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施測前員警有主動提供全新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員警向渠宣讀相關權益、酒測暨拒測法律效果後,經檢測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原告駕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疑慮,與原告陳述一向遵守交通規則未符。

⑵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爰此,本案員警予以攔停告知原告違規事實,經告知酒測程序,並請其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經實施酒精測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A00G55468號交通違規。

⑶本案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5304207

7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像時間00:45:2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暨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附卷可佐。

2、本案爭點及說明如下:⑴次查原告起訴狀陳稱「本人酒駕情形輕微、未給予勸導、

裁量怠惰、員警盤查酒駕取締不符合程序,請撤銷罰單」等語,本案員警因擔服巡邏勤務,並有監視器影像可佐,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違規時、地有上述表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上開情狀經員警確認顯不能安全駕駛,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旋依規定對渠實施酒測,按上開諸多客觀事實,可徵原告已造成危害交通秩序等情,難謂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⑵另本案「酒測程序」一節,經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原告

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員警當場宣達酒測程序法律效果確認單。本案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申請開立裁決書,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本案既有充分證據可稽,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65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53042077號函〈含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91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備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於民生東路1段49號前予以攔停,旋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因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遂於原告漱口後以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嗣於同日0時4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故警員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55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8日前,並於114年11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⑵就本件違規事實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理由,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53042077號函說明:「…

二、本分局員警114年11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旨案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三、…惟考量道交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爰本案不施以勸導仍予以舉發為宜。」,另舉發警員於前揭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亦敘明:「二、該民眾駕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疑慮,未像渠於申訴內容所稱一向遵守交通規則…。」,則其業已說明行使裁量權而認本件不符合上開規定,故仍予以舉發之理由,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