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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29號原 告 李柏陞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欠缺法定必須具備程式;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通知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表明訴訟標的,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