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37號原 告 蘇俊睦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607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7時42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
3.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260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1月1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A260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4年2月12日7時50分,在同一時、地遭同一執法單位
以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舉發,指稱原告未與前車保持5組車道線之距離,處以3,000元罰鍰(下稱前件裁罰案),原告遭前案裁罰後,行經系爭路段刻意拉大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以免遭到裁罰,卻又被告同一舉發機關,以未依最低速限行駛為由舉發,2項執法標準不一,原告無法同時兼顧2項規定,員警取締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
⒉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匝道匯入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當時正值上班尖峰時刻,車流密集,原告前方確有車輛行駛,原告依法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相應減速,屬於正常駕駛之行為,未造成車流壅塞、妨礙交通之情形,員警未考量實際交通狀況予以舉發,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74km/h,該路段限速:90km/h,致後方車輛僅能慢速跟隨明顯有礙交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⒉次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5,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舉發單暨
送達證書(卷55、59)、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7-69)、員警職務報告(卷75-76)、勤務分配表(卷77)、採證照片(卷81-82)、現場照片(卷83)、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85)、汽車車籍查詢(卷89)、駕駛人基本資料(卷91)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5/09
/12、時間:07:42:51、速限:90km/h、車速:74km/h(車頭)、測距:93.8公尺、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器號:TC006235、證號:M0GB0000000,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81),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器號:TC006235、檢定日期:114年6月18日、有效期限:115年6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卷85),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佐以觀諸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卷81),堪以認定原告於114年9月12日7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時,經舉發機關警員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時速為74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
㈣再者,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已明定高速公路之
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除交通壅塞外,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以,小型車前方未有交通壅塞之情況,卻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則應歸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
㈤又查原告於上揭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為74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小時),經舉發機關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如前所述,佐以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未堵塞,且無超車之行為,並與前方車輛距離約6組車道線,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卷81-82),足見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前方無堵塞之狀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容許系爭車輛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時速90公里為行駛內側車道,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然原告未有超車行為卻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按內側車道行駛規範(即前方無堵塞,未依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時速90公里為行駛)為駕駛,明顯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於上揭舉發時、地,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卻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行為合致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而依同條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然查:
⒈本件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非匝道匯入之交岔路口
,且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已明定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除交通壅塞外,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是原告當時行車速度每小時僅有74公里,前外未有交通壅塞,依上開規定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卻未超車情況下,行駛於內側車道,造成後方車流壅塞,已有妨礙交通之情形,是其主張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匝道匯入之交岔路口,依道交規則規定應減速慢行,當時正值上班尖峰時刻,車流密集,原告前方確有車輛行駛,原告依法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相應減速,屬於正常駕駛之行為,未造成車流壅塞、妨礙交通之情形,員警未考量實際交通狀況予以舉發,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前件裁罰案係以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裁罰,與本
件違規地點相同,2項執法標準不一,請法院調取前件裁罰案資料等情,然本件原處分與原告主張前件裁罰案違規之時間不同,縱認員警有執法不一,原告應就前件裁罰案循救濟程序,本案不受前件裁罰案認定之影響,亦無調取前件裁罰案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其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