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4號原 告 陳俊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XB612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國學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林瑞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XB6125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僅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系爭事故之聲響甚微,原告判斷為行經坑洞之聲響,故持續執行勤務,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另系爭公車之車身龐大、視線死角多,且駕駛之路途本會產生各種聲響,不得逕自認定原告係明知系爭事故後肇事逃逸。又公司平時教育訓練時皆有宣導,發生事故應留置現場處理,故原告實無冒險逃逸之動機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雙方駕駛車輛均有毀損,明顯已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隨即下車查看,可見碰撞力道及聲響非輕,非如原告所述,僅為輕微碰撞。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卻未下車查看,顯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以確認是否發生交通事故。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直至經警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已構成肇事逃逸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97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9752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25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43596068號函暨檢附交辦公文查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7至95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本院卷第99至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7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知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又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檔案名稱:c3xb61259.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21:17:36,畫面左下方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座椅處有一位乘客。21:17:47,畫面中上方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路口出現一台白色汽車,21:17:49時白色汽車車頭以約60度角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隨後白色汽車消失於畫面中,因當時背景噪音有方向燈警示聲、引擎聲及風切聲,僅能隱約聽到碰碰2聲。然此時車內乘客並未察覺異樣,亦未轉頭向右方查看。21:17:54,畫面左上及中上可見系爭車輛駛入公車停靠站準備停靠。畫面左下方可見乘客準備起身下車,自座位上移動至後車門刷卡下車,勘驗結束。⒉檔案名稱:11308路口監視器.mp4
21:17:43,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21:17:47,系爭車輛右側路口出現一台白色汽車。21:17:49,可見白色汽車行至路口靠近系爭車輛。21:17:
49,白色汽車之左前側與系爭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21:17:50,兩車碰撞後,白色車輛停下,系爭車輛仍維持原來速度繼續向前行駛。
是以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公車全程為均速直行行駛,依行車記錄器畫面全程未見兩車發生任何碰撞,僅隱約有兩聲微小之聲響,且系爭公車上之乘客舉止並無異樣,似未察覺系爭事故,即逕自起身刷卡下車,本件事故係訴外人白色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公車之右後側,加以,係訴外人白色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公車之右後側,而系爭公車自始以均速向前行駛至公車站牌後始停車等情觀之,要難認原告確實知悉右後側遭撞擊之系爭事故發生。綜上,本件無證據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事故,是原告自無主觀上肇事逃逸可言。故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無據,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