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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5號原 告 沈建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

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0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提出檢舉,嗣經警舉發,復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依序為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1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依序分稱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開車途中有右上腹部及胸部嚴重絞痛並冒冷汗,隔日於葫洲診所就診診斷為「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急性上腹痛」,經醫師開立轉診單至三軍總醫院,該院建議立即開刀,避免感染敗血症。醫師告知,膽絞痛無論如何改變姿勢都無法減輕疼痛,而疼痛通常會持續30分鐘甚至幾個小時才會緩解,且可能突然發作。同年11月6日於民權東路二段附近,再次感到迫切性絞痛,甚至無法掌握方向盤,並非與機車或其他車輛駕駛有糾紛,實於當下身體突感絞痛,遇到突發狀況,才於車道中暫停,並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等語。並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3度突然煞車停止於道路上,該車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而必須減速驟停之情,此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行駛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止,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行車秩序及安全,如原告既已於事前經醫師告知疼痛可能突然發作或持續至30分鐘至幾小時才能緩解,則原告即應待治療完成後再駕車上路,而非勉強開車上路徒增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不可預知之風險,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駕駛人若不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又103年1月8日修正道交條例時,增列第43條第1項第3、4款所示違規行為,目的在使「惡意逼車」行為,能更明確地作為「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處罰(立法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理由意旨參照),可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係為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該等逼車行為,已與他款所示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須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因行為人的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

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

㈢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3度突然煞車停

止於道路上,原告之前已有身體不適就醫,應待治療完成後再駕車上路,而認原告開車上路而有上開情事,已該當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云。經查,原告對於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3度煞車停止於道路上一節,固不否認,惟說明係因突然身體不適,為免發生交通事故,才會數度煞車停止於道路之上等語。而觀之原告,案發之後,於113年12月10日赴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即陳明:當時突然感受到右上腹部嚴重的絞痛,且呼吸產生異常的疼痛,導致無法掌握方向盤,唯一的方式,緊踩煞車避免造成事故等語,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頁)可證。又現場情形,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舉證光碟,可見檢舉人行進於系爭汽車後方(畫面時間2024/11/06 10:01:31至10:02:15),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第一次暫停(畫面10:01:37至10:01:39),系爭汽車暫停約11秒,煞車燈熄滅,開始行走(畫面10:01:50);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第二次暫停(畫面10:01:53至1

0:01:55);原告將車窗放下,從車內些微探出頭(畫面10:01:58);系爭汽車煞車燈熄滅,開始行走(畫面10:02:02);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第三次暫停(畫面10:02:03至10:02:04);系爭汽車煞車燈熄滅,開始行走(畫面10:02:06)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5頁)。而詢之現場情形,原告則稱:是因為腹絞痛受不了,所以我搖下車窗跟他說請他們先過,我才煞車,後來就停到路邊休息聯絡醫院等語(參見114年6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20頁),對照以觀,原告所稱行車期間,突然身體不適,才會煞車停止於道路上等情,尚非虛言。之後,原告因「膽結石併慢性膽囊炎」尋求醫治,於113年12月2日應診住院,12月3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併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至12月4日出院,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5頁)可稽,足見原告所述行車時突然感到腹部嚴重絞痛,非無病因。被告雖稱原告之前已有身體不適就醫,應待治療完成後再駕車上路等云,惟查,原告事發之前,固曾因「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就醫。醫囑:「病人於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14日於本院就診共2次,建議轉診並接受手術治療」,有葫洲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9頁)足憑,而原告何以之後又駕駛系爭汽車營業,則稱:我發現有症狀後去醫院看說可能是膽結石,會不定時疼痛,從10月8日到去三總就醫期間就醫吃藥後就沒有這個陣痛症狀,後來案發時又出現疼痛症狀後就決定去醫院開刀,我感到不舒服就有趕快去醫院,開刀後就沒這問題了;我是因為就診吃藥一段時間沒有發作後,才有開車駕駛上路,後來出現症狀後開刀前也就沒有在開車,我並非故意要危害其他用路人;我沒有與前面或後方機車發生道路糾紛,我搖窗是善意提醒他說我身體不舒服等語(114年6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綜上各情以觀,原告自113年10月8日、10月14日2次就診服藥之後,感覺病況已有改善,才又駕駛系爭汽車營業工作,原告上開就診服藥,距離事發之113年11月6日,已隔相當時日,其於該日駕車營業工作期間,突感身體不適,而有上開煞車停於道路、示意後車先行等應變,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應屬「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而非被告所指「非遇突發狀況」。至於原告膽結石及膽囊炎等病情,是否影響其安全駕駛,經本院二次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復稱:該員(指原告)113年12月4日出院後,應無「呼吸異常疼痛致無法掌握方向盤」等語;及沈員(指原告)自11月14日門診日至12月2日住院期間無就醫資料,故無從判斷該員12月3日手術「前」是否會導致「呼吸異常疼痛致無法掌握方向盤」等語(參見該院114年5月15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30230號函及114年7月8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42853號函,本院卷第109、127頁),依其函復意見,並未排除原告可能因膽結石、膽囊炎等突發病情而致生影響其安全駕駛之情事,故原告所稱因突然病情之突發狀況,致影響其安全駕駛,而有上開煞車停於道路、示意後車先行之情形,參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應屬可信。況且,依上開現場情形觀之,原告係煞車停於道路、示意後車先行,與後車仍隔有一定距離,尚不致因系爭汽車暫停行為致追撞事故,揆諸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告於車道中暫停行為,尚難認為與「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同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為符合「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等要件,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為與「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同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是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