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57號原 告 王宜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63227號裁決,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並退還移置保管費3700元及賠償交通費。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高行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北市警交字第AFV163227號罰單。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請求基礎不變且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8日10時4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63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163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廢棄車輛,然原處分未經環保局認定是否屬廢棄車輛即逕行舉發並拖吊,程序違法。又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明顯可見符合廢棄車輛外觀認定基準,外觀明顯可見車禍毀損痕跡且車體積塵厚,顯久未清理使用,另輪胎亦破裂無氣、座墊明顯破損、車架嚴重鏽蝕破損,其他零件亦脫落或破損,目視即知符廢棄車輛之標準。又原告系爭車輛原本長期停放在非道路而可供大眾停車之騎樓處所,未曾被開罰單,嗣因臺北市政府對該址推動「藝響空間林森59」計畫,而無法停放車輛。另系爭地點無紅線、黃線,且原告自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後,目前已妥善停放原告住處私人庭院內。故原告均無違規停車,亦未妨礙交通、影響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員警應先告發而非逕行拖吊。又本車屬報停車輛,車牌及行照均已繳回監理所,顯然屬「未領用有效牌照」,而非未懸掛號牌,應裁處3,600元。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停放於系爭地點旁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該車外觀乾淨無損,非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車輛髒汙、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毋庸會同環保單位查辦,經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駕駛人不在場,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另本件違規時間為114年5月8日,經查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系爭車輛已於112年10月2日辦理停用報停,該車確實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且停車地點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屬於道路範圍,違規事實明確。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原告行為後,此規定於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將法定罰鍰額提高至36,000元以下,且於第2項明定違反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依最高額處罰。可見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有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認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
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4條規定,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蓋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按處罰條例所指汽車包括所有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引擎、馬達)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參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違規
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37513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被告114年1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43940號函及違規通知單簽收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89、93至97頁),堪信為真實。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地點,且系爭地點鋪設柏油,路旁亦有車輛停放,屬道路範圍,並非私人土地及草叢,足認系爭地點係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依系爭車輛外觀結構狀況尚屬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且依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89、151頁),可知系爭車輛並未辦理報廢,而僅屬「停用報停」狀態,難認屬於廢棄車輛。既然系爭車輛外觀結構狀況完整、未經報廢,依法即不得於道路以未懸掛號牌之狀態停放。準此,原告違反未懸掛號牌不得於道路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屬明確。
⒊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外觀明顯可見車禍毀損痕跡且車體積塵
厚,顯久未清理使用,另輪胎、座墊、車架皆有破損,目視即知符廢棄車輛之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外觀完整,雖因停放於室外有積灰之情形,然髒污未達廢棄程度,且車身未見主要結構有脫落破損情形,又其輪胎之實際胎壓雖無從得知,但仍可見其輪胎接觸地面之下緣處尚有一定厚度,而未見輪胎明顯無氣之狀態,其外觀上並未有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復依原告所陳,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前妥善停放於可停放車輛之騎樓,於本件舉發後至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亦妥善安置在原告住處之私人庭院內(參原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依原告另覓適當處所保管系爭車輛之舉,益見該車輛係有相當價值而並非廢棄物,基於憲法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自不得任易認定屬廢棄車輛,亦難徒憑系爭車輛有久未清理使用等些許瑕疵之情,即得逕為判定屬廢棄車輛至明。足證,系爭車輛舉發當時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訂「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無訛,而無從適用處罰條例第82條之1之廢棄車輛處理程序,亦毋庸會同環保單位查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應由環保局認定處理云云,要屬無據。
⑵又原告雖主張依裁量基準表,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
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僅裁處3,600元,原處分裁處5,400元有裁量瑕疵云云,然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之情形。是原告系爭車輛係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該當「未懸掛號牌」之違規樣態無訛,而非屬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之「未領用有效牌照」情形,則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確應裁處罰鍰5,400元,而非3,600元。故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⑶再者,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在於「未懸掛號牌於
道路停車」,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確保車輛身分可辨識及維護道路管理秩序,並不以停放地點有無劃設禁止停車標示、是否妨礙交通或造成危險為必要要件,只要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即構成違規行為,毋庸證明交通受阻或產生具體危害。此外,車輛所有人本即負有持續維持車輛符合法定使用要件之義務,該等義務並不以行政機關個別通知或提醒為前提,且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違規車輛應當場移置保管,而此違規行為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置於公眾得以通行之道路範圍,顯示其對於系爭車輛狀態之管理未盡注意,亦未確認停放地點之性質,即任意占用道路,足認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無違規停車,亦未妨礙交通,員警應先告發而非逕行拖吊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
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