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62號原 告 黎淑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14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見本院卷第9至13、33頁),而前處分受處分人為訴外人曾金宏,嗣經原告辦理申訴、歸責及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重新製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7、123、125頁),原告復具狀聲明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29日11時17分許,駕駛訴外人曾金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系爭機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訴外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舉發單位以114年8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31664號函(下稱114年8月26日函),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復經被告據以開立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及申請歸責,被告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開製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臨時停車黃色標線,係為接回自市場採買物品、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道交條例第55條規範如為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或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故應撤銷罰單。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原告雖於行政訴訟聲請補充判決狀內記載訴之聲明尚包含申訴決定撤銷等語,惟被告就原告先前申訴所為之函覆結果並非行政處分,此部分聲明已顯非合法,且原告真意既係不服被告所為裁罰而欲去除該不利結果,則本件訴訟標的自應僅為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機車原經舉發員警認定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致妨礙人車通行,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惟因原告提及標線有些許脫落現象,經再次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標線確實已有斑駁脫落,致底層禁止停車標線(黃線)露出,遂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依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釋,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不受3分鐘限制之範圍,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期間,系爭機車違規當時並無人上下車,顯非屬於接送期間,且駕駛人已離座,非屬可立即行駛狀態,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無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5、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單位114年8月26日函、歸責通知書及申請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99至105、109至110、117至123、125、127、131、133頁),洵堪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已就停車及臨時停車予以明文定義,前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⒈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⒉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⒊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是以,所謂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即在於駕駛人停置車輛是否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例如駕駛人是否在車上、或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緊靠其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駛離其車輛等狀態,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其車輛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縱使其車輛未熄火,亦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㈣、查原告並不爭執於前開時點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停放,且停放處可見至少劃設有黃色標線之情,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112至113頁),除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之系爭地點確有呈現黃色標線外,舉發員警採證當時,系爭機車車頭已與其他機車併排垂直緊靠路邊,點火開關孔並無插入鑰匙,實際上處於靜止狀態,駕駛人已離座將安全帽放置在右側後照鏡及駕駛座前方置物處,周圍亦未見原告身影,可證系爭機車於黃線管制停車時段停放時,並未保持可立即上路行駛之狀態,顯不符合法定之臨時停車要件,而屬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行為甚明。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其行為應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尚無可採。至系爭地點之標線雖呈現色澤些微斑駁、脫落,致有底層標線露出之情形,但就整體線型、劃設位置等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致駕駛人無從辨識其禁止停車規制意旨之程度,復按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8條、169條之規定,標線無論為黃色實線抑或是紅色實線,其上皆屬禁止停車,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之禁止停車標線上停車,自已構成違規。從而,本件僅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自無違誤。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乃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之處理細則,依同細則第11條第2項固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但此舉發違規行為態樣及違反法規之告知,旨在給予違規行為人於受處罰機關裁罰前,得知悉己受取締違法之情節與所涉違反之法規,以維護其程序主體地位,並得在正確認知下,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處罰機關裁罰前,倘交通勤務警察舉發時,已告知駕駛人其違規行為態樣,縱初製單據發通知時,所告知法條與處罰機關裁罰之法規依據有出入,但在製單舉發通知後,於處罰機關作成裁罰決定前,已另行正確告知違規駕駛人其違反之法規,使其能有適正認知下,享有對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充分機會者,則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與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保障駕駛人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之規範意旨已受落實,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通知時告知違反法規錯誤,而影響舉發或裁罰行為之合法性。查本件舉發單位就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原雖記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惟舉發通知單已附具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停車之違法態樣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提起申訴後,經舉發單位以114年8月26日函覆被告,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由被告另以114年8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76184號函通知原告更改本案之舉發法條,並告知到案繳納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原告亦據此申請歸責並再次申訴,此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2份、上揭函文、歸責通知書及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9至110、115至123頁),可見本件被告開立原處分前,原告就違法行為態樣及違反之法規,已受正確充分之告知,亦有充分之機會,向處罰機關即被告表示意見,其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已受完全之保障,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或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舉發告知違反法條、事實有誤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及裁決過程有誤,同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