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763號原 告 楊立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原告以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桃交裁管字第11401747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本院卷第9至14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須以被告所作成之裁決書為程序標的。查系爭函文僅係就第ZHA450840號違規案,表示原告為車主,無法就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請於114年12月7日前辦理吊扣汽車牌照等語,並非裁決書。經本院以115年1月19日裁定曉諭以系爭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決書(本院卷第21頁),原告業於115年1月29日收悉該裁定(本院卷第25頁),惟迄未補正(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亦回覆本院旨揭違規案尚未開立裁決書(本院卷第29頁)。本件與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程式規定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應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或待被告開立裁決書後,再行斟酌是否依法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