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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66號原 告 齊孝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8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6日7時33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與南昌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依法舉發第A1A4288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8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制開114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8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福州街東向西行駛至南昌路2段路口

左轉時,該路口東北角福州街上有一黑色車輛違停已經跨越行人穿越道,因當時下大雨天色昏暗,原告駕車閃避違規車輛後於路中間欲左轉時即按公司規定停車做指差確認,且符合規定距離行人三個以上枕木紋後,確定左右兩邊沒行人才緩慢轉彎,於轉彎一半時突然看見有一紅點像是雨傘頭就趕緊踩煞車,當下感覺有碰撞到東西,原告馬上停車,並問行人李○月(年籍詳卷,下稱行人)是否有受傷,有無需要協助就醫,因當時雨下很大,聽不清楚行人說話,原告只看見行人彎著腰向原告搖手,當時行人未倒下也不知她有受傷,原要將車停靠路邊了解狀況時,就看見行人逕自走向對街婦幼醫院方向離開,隨後原告即駕車離開。原告轉彎時有停等,係因天候因素未看到行人致擦撞到行人的雨傘,並無未禮讓行人違規情事,更無因未禮讓行人而肇事之情形,且原告亦獲行人諒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複查監視器影像,影像時間7:33:43-7:33:45,事故對造

行人於行人號誌綠色燈號顯示時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另本件原告若認自己一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以駁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之內容,如無法提供證明,則本案舉發無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致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明訂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此裁罰之內容,被告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㈢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

交通違規申訴書(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39-4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圖片(本院卷第67-6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87頁)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查依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

福州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左前車輪與沿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查據前揭畫面,碰撞前路況良好無遮蔽視線之情形,且行人於發生碰撞後未倒地,行人雙足踝挫傷於碰撞當日至郵政醫院就醫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及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再參以本件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本院卷第55頁),原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因疏於注意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始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碰撞行人之事故,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雖稱行人未倒下也不知行人有受傷云云,惟行人於碰撞當日確實受有雙足踝挫傷合併關節活動不良之傷害,有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1-124頁)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原處分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