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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69號原 告 葉明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907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907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5年1月30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C9E907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22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同向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欲切換至右側車道,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側脛骨位移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4月23日填製掌電字第CC9E90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我直行在系爭路段,訴外車輛靠右行駛時未禮讓直行車

,雙方才發生擦撞,影響我的行車及生命安全。交通鑑定單位認定訴外人需負全責,我還得花30萬與他和解,且我已被處緩起訴1年,被告又裁處我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處分太過嚴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肇事逃逸之有無,並不因為事故發生是否為被害人導致而有

影響,而依採證影片,及調查筆錄中原告自承「碰撞後我就繼續向前行駛離去」,可知原告確實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當即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自無所謂過於嚴苛而得從輕裁量之餘地,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9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公法上行為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不以當事人就事故之發生有責任為要。是以,該等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要件,應係指客觀上死傷結果與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有認識或應認識自身就該肇事負有應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之情形。

2.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時,因同向訴外人騎乘訴外機車欲切換至右側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訴外人受有右側脛骨位移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9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各1份,以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院卷第75至84頁)、現場照片16張(本院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考。復佐以原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該機車沒有打方向燈無預警往右偏移,我見狀往右閃避,閃避過程中我身體左手肘不慎與對方機車的右把手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就繼續向前行駛離去,沒有徵詢對方同意、沒有向警方報案、沒有通知救護車,我知道有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20頁),足見原告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且其明知已肇生交通事故,卻仍離開現場,主觀上亦有逃逸之故意無訛。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處罰期間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裁罰過重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