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71號原 告 沈建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7時54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下稱系爭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8月28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9月12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19日、同年11月7日為陳述、於114年11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機關於114年9月12日始製單舉發,已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7日檢舉期限。
㈡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無法看出原告係從左方車道超車或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自不能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係指民眾應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提出檢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係指舉發機關應自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2個月內舉發。是民眾之檢舉期限為7日,舉發機關之舉發期限為2個月,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114年8月28日,民眾於114年8月28日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9月12日製單舉發暨移送被告,未逾越檢舉期限及舉發期限。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無法看出原告
係從左方車道超車或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自不能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⑴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且無不能注意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⑵至原告實施變換車道之動機,係為透過左方車道超車或改至左方車道行駛,與其是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有使用方向燈光之義務,誠屬二事。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於114年9月12日始製單舉發,已逾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7日檢舉期限云云。然而,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係指民眾應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係指舉發機關應自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2個月內舉發;是民眾之檢舉期限為7日,舉發機關之舉發舉發期限為2個月。⑵依前開說明,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114年8月28日,民眾於114年8月28日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9月12日製單舉發暨移送被告,均未逾越檢舉期限及舉發期限。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