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76號原 告 葉倫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0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原行駛於其前方(單一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有行車糾紛,乃超越甲車後再向右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至甲車前方,並於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並下車走至後方之甲車旁,且於該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綠燈,而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仍持續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經民眾於同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0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21日前,並於114年10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9月19日0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於五股區民義路1段因車速問題,遭後方甲車駕駛人猛按喇叭並不停地飆罵穢言穢語,又突然不友善超車,原告因怕後續會有其他問題,所以違規跨越雙黃線停靠路邊,想與對方致意,但見甲車駕駛人並不理會且持續爆粗口,所以原告只短暫停留一下便繼續開車營業,後來接到連續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才知對方擷取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對原告做部分不實之檢舉,原告確有如單號CX-0000000號、CX-0000000號所述之違規事實,但並非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0月2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51138號函第3項所陳述的有民眾發現不明人士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停車,家人到警局調閱影像時,員警亦說明應該是之前有行車糾紛,但影片無聲音,無法得知對方之飆罵,原告是一位身障者,好不容易於114年拿到執業登記證,貸款買車自己謀生,若非突發狀況斷不敢如此違規,讓自己無法營業。
2、被告提供之光碟為於系爭車輛後方猛按喇叭及飆罵髒話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原告已先行讓道靠右讓其先行,怎知甲車駕駛人繼續挑釁不願前行,且在系爭車輛前方且行且停地持續大罵,原告沒有理智地報警處理,用了超車的方式想跟他詢問致意,讓他用消音的行車紀錄器檢舉原告的違規情事,跨越雙黃線,燈號已變沒有依號誌前行,此2項違規原告已認錯繳清罰單,但第3項的不明人士沒有狀況於車道暫停真的不是事實,就像路上小行車糾紛,雙方皆會下車討論,甲車駕駛人完全不理會原告,只有狂罵,原告也很快上車載客前往目的地,請法院查明,別讓原告無法營業謀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本案係民眾於114年9月1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發現系爭車輛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情事,並於114年9月19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⑵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2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51138號
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⑴案經重新審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影像全程未見有何突發狀況,原告駕駛行為顯已造成道路交通危害,並影響後方車輛通行,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⑵另有關原告稱本案係行車糾紛,原告為了與對方致意為跨
越雙黃線停靠路邊一事;縱原告所陳為真,應緩慢靠路邊並報警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無需自行下車激發雙方矛盾製造衝突(原告係以違規且危險方式攔停檢舉人車輛)。⑶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CX0000000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因甲車駕駛人猛按喇叭、飆罵穢語及超車等行為,其欲向甲車駕駛人致意,始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93頁、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0月2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5113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5頁至第73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甲車駕駛人猛按喇叭、飆罵穢語及超車等行為,其欲向甲車駕駛人致意,始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9/19(下同)00:20:53起,系爭車輛超越甲車後再向右跨越雙黃線行駛至甲車前方,而於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非路邊),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乘客先後下車走至後方之甲車旁。②於00:21:11,前開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綠燈,且前方並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系爭車輛仍持續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③於00:21:18、00:21:42,系爭車輛之乘客及駕駛人先後上車。」;復衡諸原告自承上開情事係因甲車駕駛人對其按鳴喇叭及口出穢言所致,足見原告乃係對甲車駕駛人心生不滿,乃為上開行徑而為情緒之宣洩,是此一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據之認其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係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屬車道範圍),而非於路邊停車或臨時停車。
⑵縱使甲車駕駛人有原告所指之行為,然原告當可先於路邊
合法停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可恣意於車道中暫停而擋住他車行進路線,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自不影響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為本件違規事實致應受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