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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778號原 告 林紹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386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30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4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3864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在陳述時有附佐證照片,原告所居住的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5弄(下稱系爭巷弄),左鄰右舍多有將1樓騎樓擴建使用之違章建築,有違建築管理法令,造成消防車、救護車通行困難,故系爭巷弄車輛停放非常雜亂,嚴重存在治安及公共安全的問題,當時有向舉發機關員警反應,他要原告去申訴。系爭巷弄地面沒有交通標線,都是當地住戶在使用,顯然並非是既成道路,亦有住戶表示系爭巷弄土地是私有的財產,系爭巷弄應非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當天也有其他住戶違規停車,為何舉發機關員警只對原告開單。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係舉發機關接獲系爭巷弄有違規停車的檢舉,員警到場後發現系爭車輛以車頭朝向道路中央,亦即車身與道路行車方向大致呈垂直狀態方式在系爭地點停車,原告以垂直方式停車,自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規態樣,違規事實明確。系爭地點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OOO地號,其中OOO地號屬於公私共有,OOO地號則屬於私有;不過系爭巷弄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係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亦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所管養且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停車應依順行方向負有注意並遵守之義務,其縱非故意違反規定,亦至少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另原告主張系爭巷弄的其他住戶有違建、違規停車之情事,惟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免受處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嗣修正移列為第3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於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處,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並非完全相同,故道交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地點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OOO地號土地,其

中OOO地號為公私共有,OOO地號為私人所有,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56101350號函及所附地籍套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1頁)。又系爭巷弄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經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屬現有巷道,並由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管養及供公眾通行使用,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22日新北城測字第1150164252號函及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5年1月23日新北蘆工字第11533825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

⒊再依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圖所示,系爭巷弄鋪設柏油

路面,兩側有汽車及機車停放,並有行人通行(本院卷第73至81頁),足認其在客觀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是系爭巷弄縱有部分土地為私人所有,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告僅以該巷弄主要由當地住戶使用及部分土地為私人所有,主張其非屬道路,尚非可採。

⒋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身與道路行車方向大致呈垂

直狀態,並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此種停放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所定停車方式不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稱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巷弄尚有其他住戶搭建違章建築或違規停車

,舉發機關卻僅對其舉發。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所載,舉發機關接獲民眾報案後,派員到場查處並逕行舉發5件(本院卷第49頁),尚無僅針對原告舉發之情形。況其他住戶是否另有違章建築或違規停車,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援引他人可能未受查處之情形,主張免受處罰。

㈣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3頁),其對於汽車停車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應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縱非故意違反規定,至少具有過失。㈤綜上,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依本件個別情節,亦無依道交條例或行政罰法規定應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且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預付)、證人日旅費560元(國庫墊付),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