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83號原 告 林士傑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68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