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84號原 告 彭智偉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D71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D71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1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與訴外人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4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8萬5,000元,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未注意直行之系爭機車所致,尚無證據可認係因原告經測得酒精濃度超標所致,況本件酒測過程未全程錄音錄影,程序應有瑕疵。又本件事故並未導致訴外人受傷,原處分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受有腳扭傷之傷害。案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原告並已於刑事程序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是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吊扣駕駛執照汽車2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汽車4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處分關於令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接獲交通事故通報,到場後對雙方實施酒測,並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持以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效期之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結果為0.94MG/L,並就酒測程序全程錄影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24日楊警分交字第1150012087號函檢附之舉發通知單、事故現場圖、原告及訴外人之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檢定合格證書、實施酒測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酒測值列印單等(本院卷第83至96頁、第101至106頁、第114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堪認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本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至為明確,被告據以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令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合法有據。
2、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
⑴、依卷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訴外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右腳踝扭
傷,但已明確表示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外,觀諸被告上開提出為本件佐證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邱建平(即訴外人)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告訴」(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反而執此主張: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足證訴外人邱建平確因原告肇事受有腳扭傷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79頁),尚有未洽。本件在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訴外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佐證資料,實無從僅憑訴外人上開警詢證述,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復以訴外人身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且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毫無瑕疵可指,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換言之,本件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訴外人之單一證述即遽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章行為,就此部分亦難認本院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從而,就此部分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
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應予撤銷。至於被告就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是否另為適法之處分,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按原告、被告敗訴比例,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給付予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