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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785號原 告 王晉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112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9日9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5月30日製單舉發。嗣於114年6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112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重新開製115年5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112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5頁),裁處罰鍰金額變更為7,200元並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然當下該行人表示

無受傷,原告並與之達成和解。又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提起訴訟日,未曾領收舉發通知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發生碰撞,致行人倒地。又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行人受傷(屁股),另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行人右髖部、左臀部及左肘挫傷,足認確有因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

㈡舉發機關未向原告增設之住居所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致原

告未能實際收受,送達程序尚有瑕疵。爰此,本案罰鍰部分應改以期限內繳納之低額標準處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行為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行人於系爭車輛出現前,便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嗣行人持續向前邁進,而系爭車輛此時出現於畫面左側,準備右轉駛近該行人穿越道而進入銜接路段,然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進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90至91、94至95頁)。該行人復經送醫救治,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固主張:行人表示無受傷,原告並與之達成和解等語。惟查,行人因該事故受有右髖部挫傷、左臀部挫傷與左肘挫傷,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亦核與採證照片中受撞擊部位及跌坐之態勢相符,足認行人確因該事故而受有傷害,是原告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與受傷行人間是否成立和解,乃係涉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並不影響本件行政違規責任之成立,自無從依此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