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79號原 告 譚月井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16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3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機車停於社區私有地,自始都是社區在停車。依憲法保
障財產權,此裁罰侵害社區私有權,且政府如禁騎樓停車,交通局仍需張貼於明顯處。人民有停車需求時,此處最適合為停車規劃,市政府卻不作為,即是失能失職。
⒉每天在此約有200台機車停放,只要1樓住戶或他人檢舉,就
因此受罰,沒被檢舉的車輛,警察就不開罰單,這是非常不當的執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人行道之處所,為舖有石磚之地面,事屬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12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8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8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使用執照配置圖(本院卷第69至74頁)、系爭地點Google地圖(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8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
片及使用執照配置圖,可知系爭地點位於開放空間範圍。再觀諸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至19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12日函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係為鋪設有石磚之地面,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則系爭地點既已劃設為人行道,除非相關主管機關已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亦即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至被劃設為人行道之土地若屬私人所有,因該處已劃設為人行道使用,且前後路段均連貫設置,即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該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再為自由使用收益,是系爭地點縱屬私人土地,因已劃設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使用而成立公共地役關係,且無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自屬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處所。復審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著眼於整個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之通道,為維護及保障行人之通行自由與安全,乃規定人行道不得停車,而於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即屬影響他人通行自由,並不以擋住全部人行道或行人完全無法通行始得稱之,只要公眾通行權有受到影響,即屬構成。又原告係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基本交通法規,本應知悉,則其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於系爭地點是否應劃設停車格,停車格之劃設方式及種類為何,此為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自應依循正當管道向主管機關反應及建議為之,而非主觀認為主管機關應於系爭地點劃設停車格,即可任意停放車輛,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免罰,並不可採。
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述,縱使在系爭地點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未被檢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