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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93號原 告 邱鴻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超速50公里』行政裁決及所附新臺幣12,000元罰鍰與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二、命被告提供原告車號000-0000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0時行經臺9線56.6K至68.6K區間測速路段之平均車速資料。三、如法院認為應由被告重為處分,請命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應以有利於受處罰者,從新從輕』;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以區間測速平均速度作為判斷依據。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33至41頁)附卷足稽。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