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94號原 告 羅士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76006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10時24分,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中山路1段(南向北)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月1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舉發通知單所附的照片所顯示燈光號誌閃著黃燈,並沒有任何一張照片有違反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00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片輔以違規照片,10:24:29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清晰可見,此時紅燈已亮起,而原告仍在停止線前,10:24:
30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10:24:31時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已駛過停止線,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0:24:26:影片開始。畫面中有一路口,路口號誌為黃燈狀態。
⒉10:24:27:路口號誌轉為紅燈。
⒊10:24:29: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有一灰色車輛(可見
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在內側車道往畫面上方行駛接近路口,但未到機車停等區。⒋10:24:30至10:24:31: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系爭車輛
繼續向前行駛,進入機車停等區後,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⒌10:24:4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所示,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停止線之前,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然原告仍繼續行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3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5年1月29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照片中所顯示之號誌均為紅燈,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