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795號原 告 張賜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Z6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段22巷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7頁)。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1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不服,主張其正常行駛於快車道時,有左右查看視野範圍內無行人穿越,並跟隨前車行駛,惟在行駛通過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忽見左方有行人站立於安全島內之草地中,原告不及煞車而通過,裁罰6,000元過重,應予免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89至9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至36頁)。
二、本院判斷: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3:40:39秒許,有一名婦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系爭路段之中央安全島上,等待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無設置紅綠燈),當日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安全島兩側之樹叢修剪整齊,並未遮蔽系爭行人;於畫面時間13:40:40秒許,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未暫停禮讓系爭行人,通過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距離系爭行人僅約一組枕木紋的距離(本院卷第67、68頁)。又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計算車輛經過時間與距離,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與其前方車輛時速差距不大,即約36公里(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自承其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有看到系爭行人(本院卷第89頁),並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前約1至2秒間有按喇叭(本院卷第91頁),勘認原告是按喇叭提醒系爭行人,隨後未停讓即通過行人穿越道。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且系爭路段設有「警34」當心行人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本卷第51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1條規定,「警34」標誌係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或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原告見該「警34」標誌,更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有無行人。綜衡上情,本院認為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如能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行人,並非不能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系爭行人通過,惟原告並未及時注意禮讓,且與系爭行人間並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客觀上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表示裁罰6,000元過重部分,仍在法定罰鍰數額內,被告為導正、促使車輛駕駛注意禮讓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而對未禮讓者處以最高額罰鍰,在現階段尚屬必要,並無不法,併予說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