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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96號原 告 劉麗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AX0000000號裁決、114年1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5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五段(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10月3日,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後方車輛突然強行從右側切入同

一線道,造成系爭車輛差點與其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才緊急煞車,因煞車力道過大,車內孩童受到驚嚇並被口中食物噎住,當下配偶在車內緊急處理孩童狀況,係屬正當事由。因車臨停於路中,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原告才下車向後方駕駛示意提醒避免追撞,提醒後速返車內,全程僅數十秒,非任意臨停路中,實為緊急反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且原告深知影響交通之潛在可能,願接受罰鍰,希望撤銷吊扣汽車牌照部分。

⒉被告於115年3月25日要求提供事發前1分鐘影片,以證明計程

車右側強行切入,然被告作業程序之遲延,不應轉嫁為原告舉證上的不利益,基於信賴保證與誠信原則,考量原告防禦權受限之實情,以維程序公正。且影片中並無敲擊車窗,係檢舉人主動且帶有偏見之陳述。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方行車順暢之情

況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亮起煞車燈,並停止於車道上,致檢舉人車輛跟著急煞停於車道上,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隨後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朝檢舉人車輛走去,並敲打檢舉車輛車窗與之理論,隨後上車,足見系爭車輛所為已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系爭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系爭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卷39)、檢舉影像之擷取照片(卷43、69-73)、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47-50)、汽車車籍查詢(卷59)、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0)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⑶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9款)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⒉觀諸檢舉影像之擷取照片所示:影片時間15:6:23系爭車輛

在系爭地點之車道中,檢舉人車輛在其後方同一車道上,檢舉人車速為1KM/H,系爭車輛前方之車流順暢,無他車從右側切入之情況,亦無發生車禍事故、或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影片時間15:6:24至1

5:6:27系爭車輛刹車燈亮,檢舉人車輛車速分別為0KM/H、3KM/H、17KM/H;影片時間15:6:28至15:6:36系爭車輛刹車燈未亮,停在車道上,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至檢舉人車輛旁後,再走回系爭車輛等情,此有檢舉影像之擷取照片(卷69-73)可參,佐以原告自陳有在車道中暫停,全程數十秒等情,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在系爭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狀。⒊至原告主張因後方車輛突然強行從右側切入同一車道,造成

系爭車輛差點與其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才緊急煞車,因煞車力道較大,車內孩童驚嚇並被口中食物噎住,當下配偶緊急處理孩童狀況。因車臨停於路中,下車向後方駕駛示意提醒避免追撞,提醒後速返車內,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等情。

⑴惟觀諸檢舉影像之擷取照片(卷69-73),系爭車輛行駛及停

止之車道為外側車道,其右側為種植樹木之人行道,不可能有車輛為從系爭車輛右側切入同一車道,故原告主張因後方車輛突然強行從右側切入同一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差點與其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才緊急煞車等情,顯不可採。

⑵再者,被告無留存上開違規時間前1分鐘之影片,此有被告115年4月7日中監彰四字第1155008793號函(卷65)在卷可考,惟縱認原告主張因後方車輛突然強行從右側切入同一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差點與其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才緊急煞車等情屬實,然本件非檢舉人車輛自右側切入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反應不及才會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故疏難想像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車輛突然強行從右側切入同一車道,造成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差點與其發生碰撞,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才緊急煞車(因一般會煞車的車輛是遭切入之後方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悖,尚不可採。甚者,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又怎會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而下車向後方之檢舉人示意提醒避免追撞呢?況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煞車、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然原告前開主張下車之事由為「向後方駕駛示意提醒避免追撞」,顯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又其主張煞車造成之車內孩童驚嚇並被口中食物噎住,因有配偶在車內處理孩童狀況等情,亦非上開所指之「突發狀況」,且原告前開主張下車之事由為「向後方駕駛示意提醒避免追撞」,而非為處理「車內孩童驚嚇並被口中食物噎住」之狀況而下車,是原告以此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適用,自無可採,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⒋綜上,系爭車輛經駕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非因該

路段有何交通突發危險或急迫情狀所致,佐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未辦理歸責,準此,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

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因系爭原處分未裁罰吊扣駕照,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