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797號原 告 陳世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F8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7月3日9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9頁),並於同年月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F804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因為違規左轉被警察攔查,員警請我靠邊停車,員警認為我左轉後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申訴後被告回覆開單員警並無照片或錄影存證,我認為此罰單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報告書,員警於上揭時、地,見系爭汽車駕駛人於路口停等紅燈,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遂上前攔查並製單舉發,並無原告所述誤植法條告發錯誤之情形,且當下原告也未向員警反應任何問題便自行離去。收到申訴交辦事項時,早已逾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限。又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員警依據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3.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⑴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
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
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GOF80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4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證人即舉發員警王○○之證述(本院卷第79-80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因為違規左轉被警察攔查,員警請我靠邊停車,員警認為我左轉後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員警並無照片或錄影存證,我認為此罰單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經查,①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我騎到系爭汽車旁邊,當時系爭汽車在停等紅燈,在此之前沒有看到車子有什麼違規,車輛停等紅燈,我騎過去就一台一台看,我是在副駕駛座的方位,看見原告用手持的方式使用手機,我忘記駕駛人用那隻手,但他有用手拿起手機,我就攔停,我看他手持手機幾秒鐘,明顯看到他視線是在看手機,我就敲他車窗,他有搖下車窗,我敲車窗時他就放下手機,我請他靠邊停車,告知他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我忘記當時他手機的畫面,手機是亮的,我跟他說他停等紅燈在看手機,他當場並無異議,後來我查證他身分就開單,他就簽收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核,證人王○○與原告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本院卷第80頁),其到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舉發原告之動機,且其所述內容具體明確,與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相符(原告當場簽收,本院卷第39頁),應非憑空捏造,所述應可採信。據此,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手持行動電話注視開啟之行動電話畫面,所為已使其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有礙駕駛安全;又倘原告並無員警所指違規行為,其當會於員警舉發時為該等有利於己之陳述,然員警敲窗攔查時原告放下行動電話,就員警當場舉發其駕車使用行動電話一節並未解釋或質疑,益見原告確有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為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②至原告所提出三篇判決(本院卷第83-101頁),或有事證證明該案受處分人不在場,或有無從確認該案受處分人手持行動電話,另有該案舉發員警到庭證稱不復記憶舉發過程等情,核與本件事證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