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吳婷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6644、43-ZIC366645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書明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正確全銜,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補正被告,該裁定於同年2月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29頁)。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至3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與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