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0號原 告 許更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10月29日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伊停放系爭機車之系爭地點,係屬私有土地,且現場未有禁
止停車之標誌,系爭車輛旁亦有其他車輛停放,均未影響任何人車通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係違
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即大樓開放空間人行道」,原告違規事實明確,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有系爭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0、79、1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應屬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社區其他車輛亦停放於該處,且未影響通行云云。
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1.5公尺以上者」。經查,依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圖說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地點於圖說上係標示為「沿街式開放空間」,此有使用執照圖說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經本院核閱無誤。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系爭地點應為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空間,核屬上開法條所稱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訛。至土地所有權是否登記為私有,則非所問。
㈢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對照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益徵行為人違反第1款之要件時,不須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質上即屬有妨礙交通之虞之處所,故此一違規在立法形成上即無將有無影響其他車輛或行人,或有無危害交通秩序或安全,明定為要件之一。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影響人車通行即不構成違規云云,顯有誤認,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被
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