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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00號原 告 游政男

游意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VP0000000號、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游意婷駕駛原告游政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8日13時40分許,行經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8月27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第99款為贅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0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VP0000000號、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0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游政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游意婷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並未發現有設置測速照相警

示標誌。又縱有設置,原告遭舉發地點顯與標誌距離少於100公尺,且系爭地點該標誌僅能設置於道路最外側幾乎貼近路旁土地圍欄樹蔭下方,而該處路面遼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縱時速在40至79公里間,亦難清楚發現該標誌。另被告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期於網站公布本件科技執法及固定式雷達公告資料。

㈡被告應提出本件測速照相儀之校準與精確度合規之證明。原

告於駕駛時同步開啟手機神盾APP測速器,過程均無超速提醒,本件測速儀之校準及精確度是否合規堪疑。又本件檢定合格證書僅能證明初次檢定後之有效期間內合格,未能證明因餘弦效應具體誤差範圍是否在法定允差內,被告應提出各項檢查公差及證明。

㈢縱認本件確實超速逾4公里,然該路段相當遼闊,以原處分裁處顯與保護法益不相衡,不符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告對超速客觀違規事實並不爭執

。有關原告認測速誤差,本件測速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等語。

㈡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經檢視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

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l13年10月22日至114年l0月31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信。又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本案測得該車行速84KM/HR,限速40㏎/HR,超速44KM/HR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明確標示「時間:2025/08/08 13:40:47」、「車速:84Km/h」、「速限:40Km/h」、「主機:21K280」、「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BWN-9195」。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21K28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之道路右側路邊設有紅框白底三角形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上復有速限40之標誌(見本院卷第93、117頁),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及相關速限,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關於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136公尺【計算式:116+(446.42-446.4)*1000】,有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未發現有設置測速照相警示標誌、被告未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期於網站公布本件科技執法及固定式雷達公告資料等語:

1.交通標誌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在經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後完成特殊形式之公告,並在符合「可見性原則(Sichtbarkeitsgrundsatz)」之前提下,對交通參與者發生規制效力。所謂可見性原則係德國司法實務創建之理論,涉及交通標誌對交通參與者發生規制力之生效要件。依此理論,交通標誌應清晰可理解,使一般普通駕駛人快速地知悉規範內容,始發生效力。又交通參與者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即為已足,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交通標誌存在,則在非所問。縱使交通參與者疏忽而未注意交通標誌,但若其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該標誌仍對其發生效力。另若交通標誌受遮擋、覆蓋或不再清晰可辨,則不具有可見性,而不發生效力。關於可見性原則之要求程度與交通參與人相應的注意義務程度,取決於具體個案之交通情境。在動態交通類型中,例如以較高速度行駛的路段,交通標誌設置與懸掛之方式,須使其規範內容在短時間內被快速地感知與理解,始對交通參與者生效。且若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係符合法規之標準,更足推認符合可見性之要求。

2.經查,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並未受任何遮擋或有何不清晰、無法辨識等情,且因標誌顏色為紅框白底之設計,顏色對比鮮明,則依一般駕駛人合理之注意能力,足以快速、清楚地辨識其存在與規制意涵。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原告主觀上是否察覺該標誌之存在,均應受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負有不得在系爭地點超速之義務。是原告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又本院職權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網站,其以114年6月17日屏警交字第11480213200號函,公告「屏東縣轄區固定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經緯度一覽表」,並可見附件編號第99號即為本件違規地點。是原告稱未依規定公告,亦屬無據。

㈣關於本件測速照相儀之校準與精確度乙節:

1.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法制納入法定度量衡器之管理範圍,並由專責機關依規定檢定,其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客觀性。

2.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且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該測速儀於執行測速時有故障、受外力干擾異常,或其他足以影響測速結果正確性之情形,尚難僅以原告自行裝設之手機APP顯示之速度,逕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車速有誤。況原告所稱神盾測速照相APP係私人業者開發之行動應用程式,其車速是依GPS定位資料推算而得,可能受到衛星訊號強弱、行車環境及手機系統運作等因素影響,容有錯誤之可能。且該等資料非依法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產生,亦未經國家專責機關就其測速功能予以認證,自難與本件依法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量測結果相提並論。

3.至原告稱車速將受餘弦效應影響而不準確等語。惟查,依據餘弦效應之原理與應用公式【Vm=Vt*cosθ;Vm代表測得車速,Vt代表真實車速】,可知在有餘弦效應之情狀下,產生之測速誤差係測得較原告真實車速「更低」之速度,是本件縱有原告前開主張之情事存在,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等規

定,並衡酌本件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