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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02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韋翔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4925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4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49256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49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4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49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4月1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16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仁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449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遭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係紅燈越線,經員警

到場稽查後,即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未繼續為之,並配合進行身分調查,已完成稽查程序,卻反覆問原告之毒品前案紀錄及誣指原告酒駕,已違反釋字第535號解釋,故原告之行為充其量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非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適用。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觀之,員警因原告超越停止線等紅燈攔停原告,請其靠邊停車,確認原告身分,原告尚未簽名收受系爭舉發單,即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完畢,不顧員警阻攔駕車加速離去,原處分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4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⑶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⑷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

15年3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53026949號函(卷57-58)、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1-75)、系爭舉發單(卷77)、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1)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⒈依舉發機關115年3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53026949號函

文(卷57-58)及被告答辯內容,可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係指紅燈右轉及紅燈越線等違規行為,先行敘明。

⒉各種態樣類型說明:

⑴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

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再者,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乃得分別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

⑵承此以論,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為態樣,

包括有第6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同項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及同條第2項第1款「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類型。其中除不聽制止行為者仍繼續違規行為者外,就執法人員稽查取締時,汽車駕駛人之配合情狀又可區分為:

❶經攔查未停車而逃逸: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❷稽查完畢前逃逸或離去:係指汽車駕駛人經攔查時,雖曾短

暫停留且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未待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亦可認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❸單純不服從稽查:汽車駕駛人經攔查時,雖未逃逸,卻不服

從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不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

⒊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

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本件舉發員警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

⑴經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勘

驗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含擷圖,卷104-106、109-112),日期為「2025/08/16」,當時為夜間,員警騎乘機車於04:51:53發覺前方路口系爭車輛違規超越停止線(如圖1)即立刻駛至駕駛座旁攔停並與駕駛人對話內容如下(如圖2至3):

員警:旁邊停一下。

員警:欸你會不會太誇張了?原告:怎麼了?員警:停止線在後面欸你給他在這邊等?前面又紅燈右轉。

原告: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對不起對不起。

員警:你在幹嘛?原告:沒有沒有,因為我在看路,不好意思。

員警:你沒有喝酒?原告:沒有喝酒。不好意思,要駕照嗎?員警:車主是?原告:我本人。欸,車主是我老婆。

員警:你老婆?原告:對。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對不起,不好意思因為我家在前面而已。

員警:你身份證幾號?原告:Z000000000。

員警:你前面那邊幹嘛紅燈右轉?沒看到紅燈喔?原告:不好意思,沒看到,因為我在找路,不好意思。

員警:你大名是?原告:陳韋翔。OO年O月O號。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對不起。

員警:你說車主是?原告:○○○,我老婆。

員警:你是有沒有喝酒?原告:沒有。不好意思。

員警:你身份證號再給我一次好不好?原告:Z000000000。

※04:53:42員警以無線電呼叫警力支援。

員警:你家是住哪裡?原告:我家是住桃園,但我前面有一個租的房子。

員警:你自己租的?原告:對。

員警:你以前是怎樣?抽K他命喔?原告:沒有拉,沒有沒有。

員警:沒有,啊有紀錄怎麼會沒有。

原告:那是很久。

員警:很久我知道很久了,那現在?原告:現在沒有。

員警:那你是抽幹嘛的?原告:沒有,很小、國中的時候。

員警:國中的時候?你幾年次?原告:我OO的。員警:OO?喔,差不多。國中的時候,你國中是?原告:你可以看。

員警:沒有沒有,我問一下而已啦,你國中阿同學給你抽你

就抽喔?還是怎樣?原告:小時候,不好意思。

員警:同學給你抽你就抽了?原告:對啊,幹,很白癡。

員警:阿怎麼被抓到?原告:沒有因為同學說的啊、同學那時候報的啊。

員警:同學報你?原告:對啊。

員警:真的假的阿,你哪邊阿?原告:新店阿。

員警:這麼沒道德。

原告:可以嗎?員警:等一下,我一直……到底有沒有喝酒啊?原告:真的沒有喝酒啦。不好意思啦,可以嗎?員警:等一下,打個東西。

原告:好。……可以嗎?原告:可以嗎?不好意思我家就在前面而已。員警:自己租的?原告:對啊,還是你要跟我回去看一下?員警:不用拉,我跟你回去看幹嘛。

原告:那可以了嗎?原告:可以了嗎?員警:(低頭)酒味啊。

※04:55:59員警手持剛列印完成之舉發通知單(如圖4)原告:真的沒有喝酒。真的沒關係,真的啦。

※04:56:02警察尚未交舉發單予駕駛人,系爭車輛突然猛力起步闖紅燈逃逸(如圖5至6)員警:欸欸欸!※員警立刻配戴安全帽騎機車欲追系爭車輛(如圖7),並以無線電呼叫警力,惟追截未果。

⑵據上可知,原告既依員警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以供查核,

且經員警核對確認身分無誤,在可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下,開始製作舉發通知單,足認員警就原告之違規(即紅燈右轉及紅燈越線行為)之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雖原告未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未待舉發員警宣讀完相關權益事項及製單結束前即離去,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因此認定其成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㈣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就原告之違規(即紅燈右轉及紅燈越線行為)之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講習辦法第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