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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02號原 告 陳韋翔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如附表所示)駁回。

二、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系爭裁決書)而於民國115年5月25日當庭追加起訴。惟系爭裁決書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至原告住所,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有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及被告送達證書(卷75、117-123)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起訴之期間自前開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4年12月22日(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5年5月25日始為追加,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103)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追加起訴,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陳稱上開系爭裁決書於起訴時即有聲明,事實欄有載明系爭裁決之舉發單云云,惟查,觀諸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而就不服之原處分已明確記載為「桃交裁罰字第AFV449256號」(下稱本案裁決),且不服本案裁決才提本件行政訴訟,並於理由欄就本案裁決提出抗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堪認原告起訴時未就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上開所指,自屬無據。又原告另稱其未收到系爭裁決書云云,然被告係將本案裁決書及系爭裁決書共計4份同時寄予原告,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卷75、123)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所稱,亦無所據。從而,原告於115年5月25日當庭稱訴之聲明:原處分(指本案裁決)及附件一所示3件舉發單(指系爭裁決)均撤銷等情,關於附件一所示3件舉發單(指系爭裁決)均撤銷部分,核屬為訴之追加,自不待言。

四、結論: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日期 違規行為 卷證出處 1 114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H1E244號 114年8月16日 紅燈右轉 卷117 2 114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H1E245號 114年8月16日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卷119 3 114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H1E247號 114年8月16日 闖紅燈 卷121附件(行政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