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04號原 告 郭立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5030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寰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寰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8.6公里處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4年6月3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為舉發機關審認屬實,於114年7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503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寰銶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8日前,並於114年7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寰銶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4年8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2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AA5030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正常超車,非故意逼車,因系爭大貨車帆布未放下,側風過大影響行駛正常路線,險些翻車,原告想將傷害降至最低,直覺反應緊急煞車,導致後方檢舉人認為系爭大貨車驟然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查採證影像,系爭大貨車於違規時、地連續2次驟然變換車道,明顯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2次煞車並向左變換車道,讓出其前方車道,其違規態樣符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原告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道路交通重大危害,原告駕駛行為顯與正常超車、變換車道有悖,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3頁)、歸責駕駛人紀錄(本院卷第51-52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6188號函(本院卷第35-3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6:27:2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出現於畫面,行駛於中外車道;16:27:25至27秒許,系爭大貨車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16:27:28秒許,二車車頭平行;16:27:29至38秒許,系爭大貨車消失於畫面,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於外側車道;16:27:39秒許,系爭大貨車車頭再次超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16:27:40至48秒許,系爭大貨車持續加速直行,逐漸超越檢舉人車輛;16:27:49秒許,系爭大貨車行駛於中外車道,其車身逐漸向左偏行,於
16:27:51秒許駛入中內車道;16:27:5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大貨車則行駛於中內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處;16:27:57秒許,系爭大貨車車身突然向右偏行;16:27:58秒許,系爭大貨車自中內車道切入中外車道,距離其後方、行駛於中外車道之銀色小客車不到1個白實線;16:27:59秒初,系爭大貨車顯示右方向燈及煞車燈,車身持續朝右偏行欲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並於16:28:00秒許變換進入外側車道,煞車燈持續亮起減速,致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個白實線,而系爭大貨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16:28:01秒許,檢舉人車輛見狀向左偏行欲變換進入中外車道;16:28:02至06秒許,檢舉人車輛1/2車身駛入中外車道;16:28:07秒許,檢舉人車輛約2/3車身駛入中外車道,系爭大貨車突顯示左方向燈,左側車輪隨即駛入中外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不到1個白實線;16:
28:08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系爭大貨車持續向左偏行,僅右側車輪於外側車道,其餘車身均駛入中外車道,系爭大貨車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車頭極近;16:28:09至11秒許,檢舉人見狀再次向左偏行,變換車道進入中內車道,系爭大貨車持續行駛於中外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
16:28:15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系爭大貨車行駛於中外車道,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影片結束。
2.是自原告前揭駕駛行為整體觀察,系爭大貨車原行駛於中外車道,於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後,雖一度變換至中內車道,惟隨即於極短時間內向右連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期間與中內車道後方之銀色車輛、外側車道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距離均不到1個車道線白實線,即不足4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復顯示煞車燈而有減速之情形,檢舉人見狀僅得減速並向左變換至中外車道,由勘驗擷取照片亦見檢舉人車輛由時速約100公里,降至約86公里(本院卷第121-127頁)。嗣系爭大貨車於檢舉人車輛駛離外側車道變換進入中外車道後,隨即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仍不足1個車道線白實線長度,致檢舉人僅得再度向左變換至中內車道以為閃避。是原告係在國道高速行駛之情況下,未遇突發狀況即連續多次遽然變換車道,以前、後距離甚近之方式迫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被迫減速,並接連向左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倘檢舉人未能即時反應,即有高度可能發生追撞事故,或於閃避過程中波及相鄰車道車輛,顯著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準此,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核屬以危險方式駕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甚明。
3.原告固主張系爭大貨車後斗帆布一側開啟、一側關閉,側風過大影響行駛,致系爭大貨車險些翻覆並偏到路肩,其擔心側風再來時系爭大貨車會再次偏向路肩,始切入中外車道,未注意後方有檢舉人車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於系爭大貨車行駛過程中,並未見有因風吹襲而車輪翹起之情形(本院卷第93頁),尚難認有原告所稱系爭大貨車因側風過大而險些翻覆之事實。再者,倘該高速公路路段側風已強烈至影響系爭大貨車之行進,原告理應採取減速、靠外側車道穩定行駛等安全措施,當非於高速行駛下連續變換車道;況系爭大貨車於行進過程中既能多次任意向左、向右變換車道,亦與其所稱因側風過大致難以控制之情狀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有悖,非可憑採。
4.末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遭遇他車以迫近方式迫使讓道,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原告就本件違反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