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05號原 告 寰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國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503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6時28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違規當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503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4年10月28日依原告申請及相關事證,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AA503047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裁罰主文中有關易處處分部分,是本件審查之標的應為撤銷易處處分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駕駛人郭立誠駕駛原告之系爭車輛,當時係正常超車,非故意逼車,因當時駕駛邊帆布未放下,側風過大影響行駛正常路線,導致車輛險些翻車,因當下心想要將車輛降到最低傷害,直覺本能反應才急煞的,導致後車感覺系爭車輛是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原告有以防禦性駕駛考核表考核司機,看司機是否適合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連續2次驟然變換車道,明顯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2次煞車並向左變換車道,讓出其前方車道,其違規態樣符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道路交通重大危害,並顯與正常超車,變換車道有悖,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對象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併受處罰之所有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與監督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
、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9-5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9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郭立誠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適法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804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認定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111頁),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據以裁罰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於司機進公司時,會以防禦性駕駛來考核司機,看
司機是否適合這個工作云云。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車輛之使用者可能涉及違規風險,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管理或防免義務,尤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則車輛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車輛遭使用人以違法方式使用所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至少應有基本認識,並應據以採取相應之防免措施,業如前述。至其有無過失,仍應視其是否已依其經營型態、對車輛之支配管理地位及可預見之使用風險,採取足以具體降低使用人違規可能性且具有相當實效之管理、約束及防免措施而定。經核本件原告所稱防免措施,僅係簽立「防禦性駕駛路上考核表」(下稱系爭考核表,見本院卷第113-127頁),參以系爭考核表所載考核之日期分別為111年2月1日、114年11月7日,114年12月7日、115年4月3日,均距離上開違規日期甚久,且第一次考核為違規日約3年以前,第二次以後之考核則為本件違規日後約5個月左右,難認有按期考核之實;且觀其內容充其量僅屬形式上之一般性、抽象性提醒,尚不足以具體證明駕駛人於準備駕駛系爭車輛前已受明確、個別之告知並受其拘束,亦不足以顯示原告已就駕駛人可能從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採取相當而有效之實質管理、約束及防免作為。又原告復未提出其曾採取其他具體、可證明且可追溯之實質管理措施之證據,自難認已盡其就使用人使用系爭車輛可能從事超速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注意、管理及防免義務,無從認定原告管領系爭車輛無任何過失責任,依上規定與說明,被告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即於法無違。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