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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06號原 告 鄒凌鵬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7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與陸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坑派出所員警目睹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3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騎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尚有4公尺

,伊與行人皆持續行進,雙方距離理當逐漸縮短,然實際與行人距離不足情況下,系爭車輛已確實進入斑馬線後,屬於車身通過斑馬線中行人持續接近之樣態,不符合本案違規判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影片擷圖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駛入行人

穿越道前,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行走,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未停止等候行人通過,且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組枕木紋內,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下稱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⒋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下稱系爭取締

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55)、採證照片(卷53-55、66)、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卷69)、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3-64)、機車車籍查詢(卷6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觀諸採證影片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為雙向單車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已有1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系爭路口中間,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個車道寬(擷取照片時間17:01:14,見卷53編號1照片),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而與行人間距離約2組枕木紋,不足1個車道寬(擷取照片時間17:01:14,見卷66照片)等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2組枕木紋,且從擷取照片可示,上開距離已不足一個車道寬(卷66),佐以系爭路口設有號誌,且行人本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路口中間時,原告方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又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走之行人間之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之幅度,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既騎乘系爭

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