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10號原 告 王耀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